法規內容:
第 1 條
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特訂
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之認定基準及程序如下:
一 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者,係指劃定為保存區、古蹟保存區、寺廟保
存區之土地。
二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從其規定辦理,不得同
時適用本辦法。
第 3 條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土地,應提經彰化縣(以下簡稱
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認定之。
第 4 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一階段送出基地實施順序如下:
一 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其項目包括:
(一)道路用地。
(二)公園用地。
(三)中小學用地。
(四)兒童遊樂場用地。
(五)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六)體育場。
(七)停車場。
(八)綠地。
(九)廣場。
(十)市場用地。
二 都市計畫書已有規定或配合本府政策經公告指定得為送出基地者。
第二階段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視實際辦理情形另行檢討之。
第 5 條
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 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及保護區等其他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 位於本規則第二條土地毗鄰之基地。但完整街廓基地情形特殊者,提
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酌予調整。
三 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實際使用容積已超過現行基準
容積之土地。
四 依本縣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五 位於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六 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七 基地臨接寬度未達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者。
第 6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
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不得超過
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接受基地依本辦法申請移入容積數量,加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
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一百。
第 7 條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
前項折繳代金由本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由本府評定之;必要
時,查估工作得由本府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或公
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
第一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本辦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第 8 條
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並應送請本縣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
前項辦理移轉之時程,不計入請領建造執照之辦理時限。
第 9 條
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檢齊後附書表及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 彰化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表一)。
二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表二)。
三 彰化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表三)。
四 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表四)。
五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 送出基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八 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及都市計畫位置圖。
九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現地勘查表(表五)。
十 彰化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表(表六)。
十一 其它證明文件。
以繳納代金辦理容積移轉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
文件。
本府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書表、文件之格式內容。
第 10 條
容積移轉審查許可作業規則流程詳如附圖。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