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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辦理本縣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及殯葬服務業、殯葬行為
之管理輔導,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殯葬服務管理與殯葬之設置許可,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縣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鎮、市)為
鄉(鎮、市)公所。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
第 3 條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設置公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開發,其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依規定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於轄區外者,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4 條
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或紀念墓園。

第 5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具備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鄉(鎮、市)公所設置、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備具前項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報本府核准;本府設置、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
應報內政部備查。
殯葬設施用地,如不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得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報經本府先發給同意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依法辦理用地變更後,再
檢附無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證明書報本府核准。
殯葬設施之設置、增建或改建,其應備文件審查及現場勘查表,由本府另
定之。

第 6 條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並檢送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定後,將
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始得啟用營
運、販售墓基及塔位;未經核定啟用者,不得營運、販售墓基或塔位。
一、設備來源證明。
二、完工證明。
三、照片。
四、納骨櫃位需有耐燃三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消防證明。
六、耐震證明。
七、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
八、設施配置圖。
九、營運計畫。
十、收費標準。
十一、使用管理辦法。
十二、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證明文件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
證之。

第 7 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其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四公頃。但山坡地設置私立
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
發。

第 8 條
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勢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虞,鄉(鎮、市)公所認需遷移或停閉者,應提報更新停
閉計畫送本府核准,計畫需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遷移或停閉之年月日。
四、遷移或停閉之原因。
五、遷移或停閉後之善後辦理。

第 9 條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周圍應種植花草樹木,以綠化、美化環
境。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
綠化空地面積。但於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
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
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 10 條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由該管主管機關制定,並經
地方民意機關通過後施行。

第 11 條
私立殯葬設施,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報送本
府備查。

第 12 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鄉(鎮、市)公所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
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墓主屆期未遷葬者,視
為無主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
化處理。

第 14 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編訂墓基號次。公墓內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
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其屬埋葬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限
制。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第 15 條
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民意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第 16 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遷移:
一、不敷使用者。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鄉(鎮、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更新或
遷移計畫,報本府核准後,始可辦理遷葬事宜。

第 17 條
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勢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行遷葬之墳墓,
其辦理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基準如下:
一、第一類:未滿二平方公尺者,補償金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
二、第二類:二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六平方公尺,補償金額新臺幣三萬元
    整。
三、第三類:六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平方公尺,補償金額新臺幣五萬元
    整。
四、第四類:十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平方公尺,補償金額新臺幣七萬
    元整。
五、第五類:十四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六平方公尺,補償金額新臺幣九
    萬元整。
遷葬補償面積最高以第五類十六平方公尺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格以墳頭石碑、清水磚、水泥洗光為基準(未達
此基準者,每座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核計),其他如花磚、洗石子、磁
磚、大理石等建材另加外部結構補償費,依各分類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
算。

第 18 條
其他補償費項目如下:
一、金斗甕未葬 (露置)者,每罐補償金額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整。
二、改葬部分每增加乙罐增加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整,而埋葬者每增加乙人
    (合葬)增加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計算(改葬係指葬金斗甕者,埋葬
    係指葬棺木未檢骨者)。
三、屍骨尚未腐爛,必須連棺遷葬者,增加遷葬費新臺幣三萬元整。
四、特殊建築設施得依照實際面積及構造,專案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查估。
墳墓遷葬由鄉(鎮、市)公所辦理查估後,報工程主辦或用地單位核定;
複核時得通知本府墓政主辦單位會同複核;辦理墳墓遷葬補償查估時,應
將墳墓現狀照相或繪製略圖,並編號黏存於調查表上存卷備查,以資徵信
,避免糾紛。(調查表由本府定之)

第 19 條
屍體火葬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收取使用費,並得視管理維護需要酌收
管理費、代辦費;使用費收費標準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一、公園化公墓墓地:每一墓基新臺幣一萬元整。
二、一般公墓墓地:每一墓基新臺幣二千元整。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骨骸罐每一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骨灰罈每一
    位新臺幣八千元整。
前項使用費收費標準,於各鄉(鎮、市)公所所轄骨灰(骸)存放設施,
最高不得超過五倍範圍內。
外縣市、鄉(鎮、市)籍之使用費,得依前項收費標準最高得提高至五倍


第 20 條
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
一、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者。
二、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者。
三、無人認領之屍體。
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一、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低收入戶者。
二、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
    童)死亡。
三、年紀未滿十二歲以下兒童。
因執行公權力或天然災害造成屍骸或骨灰(罈)無處安置者,得免收或減
收使用費並呈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鄉(鎮、市)公所對於殯葬設施收費行為,應依實際使用及服務受益情形
覈實收費,不得有虛藉名目及不實收費之情事。
殯葬設施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應張貼於殯葬設施管理處所明顯之處。

第 22 條
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技術人員。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死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出生地、住址、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
    關係。
五、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形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第 23 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應維護其安全;對屍體、骨骸、骨灰應妥為保管
,並保持環境之衛生及安寧,如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 24 條
本縣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備查)後,依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
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本府申請經營許可,始得營業。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開
始營業,屆時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 25 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
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

  第 五 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 26 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本縣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
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如其他法令有規定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殯葬設施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提報本府轉
報上級機關備查。

第 28 條
本府對本縣公立及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定期辦理評鑑,經評鑑
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酌予獎勵,其評鑑及獎勵之規定,由本府另定
之。

第 29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府除依相關法令處理
外,得視實際情形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業
至改善完成時止。
前項受通知期限改善者,應將辦理改善情形,以書面向本府提出,以供查
驗是否改善完成,受停業處分者亦同。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