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定本規則之法律依據。(第一條)
二、明定本規則之適用區域。(第二條)
三、明定陸上魚塭之定義。(第三條)
四、明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第四條)
五、明定養殖漁業人經營陸上養殖漁業時應符合土地之相關規定。(第五條)
六、明定養殖漁業人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程序及應檢具之相關書件。(第六條)
七、明定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第七條)
八、明定養殖漁業人之變更登記終止經營、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損毀、登記事項變更時之處理方式。(第八、九、十、十一條)
九、依據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經基因轉殖所産生之水產生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養殖。(第十二條)
十、針對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生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慮時,明定處理方式。(第十三條)
十一、依據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明定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檢查養殖漁業人經營情形,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四條)
十二、對於養殖漁業人不依本規則辦理相關事項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時,依照漁業法規定予以廢止養殖漁業登記證。(第十五條)
十三、明定本規則施行前已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限及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第十六條)
十四、明定本規則施行日期。(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