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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漁筏之監理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漁筏係指以下列方式建造專供漁業使用之筏體:
一、以標稱直徑不超過四百五十公釐塑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
二、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之筏。
三、以玻璃纖維強化膠管基層而成之筏。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釋義如下:
一、推進機:指固定裝置於漁筏,供推進用之機器。
二、舷外機:指未永久固定裝置於漁筏,得隨時拆卸移置於岸上供推進用
    之機器。
三、動力漁筏:指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四、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五、漁筏建造:指漁筏依核准之圖說新建。
六、漁筏改造:指漁筏在原核准尺寸不影響結構下,因作業需要或筏管破
    損修護,變更部分設備、筏寬、筏管直徑、筏管數量、換裝推進機或
    舷外機。

第 4 條
漁筏限在距海岸未逾十二海浬之海域,及江河湖泊等內陸水道內作業。

第 5 條
漁筏建造或改造,應由漁筏所有人檢附設計與建(改)造等有關圖說及計
算書,向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建造或改造。

第 6 條
申請建造第二條規定之漁筏,應符合塑膠管筏安全應力及漁筏排水載重規
範,漁筏建造規範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動力漁筏之推進機或舷外機應妥裝於機座,並於安裝妥善後,應經試車確
定漁筏並無不當之震動。

第 8 條
漁筏應配備有下列安全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乙件。
二、動力漁筏應裝置環照白燈乙盞,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者並應裝置左右
    舷燈;非動力漁筏得僅備有白燈乙盞,或防水之白光手電筒乙把。
三、動力漁筏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者應備號笛乙具,未滿十二公尺之動力
    漁筏及非動力漁筏得以哨笛代之。

第 9 條
漁筏在建造完成或變更過戶,所有人應檢附本府或造船技師或經認可檢驗
機構出具之特別檢查報告表,向本府申請核發漁筏監理執照;若係改造完
成,則檢附特別檢查報告表向本府申請變更漁筏監理執照登載事項。
前項申請漁筏變更過戶所需檢附文件、漁筏監理執照及特別檢查報告表之
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非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定期檢查由本府人員或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由造船技師或
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應填具定期檢查報告表,於十五日內送本府審核登
載於漁筏監理執照。
前項定期檢查報告表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漁筏未定期施行檢查合格,或未將定期檢查合格報告表送本府登載者,其
漁筏監理執照失效。

第 12 條
漁筏出海作業時限、最低及最高配置船員人數及安裝主機馬力最高限制,
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漁筏經本府檢查合格後,於必要時得抽查之,如發現漁筏及其配備與漁筏
監理執照不符時,應限期改善,在未改善前,其情節重大足危及人命安全
者,不得出海作業。

第 14 條
漁筏應以十公分以上字體用鮮明塗料於筏首之兩側,標識漁筏名、漁筏統
一編號及註冊港名,其未依規定標識或標識與漁業執照所載不符者,不得
出海作業。

第 15 條
漁筏應限於漁業使用,除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外,不得從事非漁業相關事
項之行為。

第 16 條
漁筏監理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所有人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府申請變更登記。

第 17 條
漁筏滅失、報廢或拆解時,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其執照。

第 18 條
漁筏申請檢查及核發、換發或補發漁筏監理執照或變更漁筏監理執照登載
事項者,應繳納規費,其費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經本府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有妨礙或危及航
行安全者,本府得限期停止其航行,並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規定者,處漁筏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漁筏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