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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停辦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合併:指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改制成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
    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二  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織編
    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亦同。
三  分校:指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公立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以下簡稱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
    隸屬於本校,由若干班級所組成,得置主任一人,並得設行政分支單
    位之教學單位。
四  分班: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
    於本校,並得配置教師若干人之教學單位。
五  學部: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
    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

第 3 條
本府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
一  促進學生同儕互動。
二  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三  有效整合教育資源。
四  建構優質學習環境。
五  均衡城鄉教育功能。
六  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七  傳承地區族群文化。
八  達成國民教育目標。
學校之合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 4 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不滿五十人之學校,
本府得鼓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一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
齡教學。
學校當學年度有二個年級以上無學生者,應改制為隸屬其他學校之分校;
各年級學生數認定,以當年度九月十五日之學生人數為基準。
符合前項規定之學校,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彰化縣小型學校發
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提出評估報告書,函報本府辦理專案評估。
如有混齡編班之情形,以混齡編班後之年級數及班級數計算其學校規模。
有特殊情形者,經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者,
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 5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
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  同一鄉(鎮、市)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
    )。
二  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

第 6 條
學校合併或停辦,應由本府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教審會審議通
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合併或停辦提案,得由本府媒合,或由合併、停辦學校雙方共同簽署
提案。學校提案時,應先與校內教職員工、家長及社區溝通,必要時得召
開說明會,並應於學期開始六個月前提報本府辦理專案評估。
本府辦理專案評估,應規劃合併或停辦方案,擬具校園空間利用及財務支
援計畫,並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
相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審議之。
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
一  學生數。
二  普通班未來五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數。
三  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四  社區人口成長情形。
五  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六  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七  校齡。
八  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九  學校教室屋齡。
十  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一  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二  經本府核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

第 7 條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本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
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
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教審會審議。
前項學校合併或停辦前,應向原學校學生家長、當地居民辦理說明會,並
對教職員工之安置舉行座談會。

第 8 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合併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區,將原學校併入擬合
併學校,改制為分校或學部;原學校學生總人數不足十人者,得改制為分
班。
被合併學校之校長,本府應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
專案安置,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隨同移撥至合併後
存續學校,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編制外教學人員及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與原學校所訂契約,由合併後存續學校承受原學校
之權利義務至契約期限屆滿。

第 9 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
近學校或輔導轉學。
停辦學校之校長,本府應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
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
介聘,或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
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
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
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滿者,不
予續聘。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現有工友(包括技工、
駕駛),本府應依規定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
以承認。

第 10 條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
者,本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
,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

第 11 條
原學校財產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  移由合併後之隸屬學校接管。
二  合併或停辦學校之史料、文物、畢業生學籍及具有歷史、文化、藝術
    、科學等價值之資料,由合併或停辦學校移交隸屬學校保存及維護。
三  閒置校園可活化再利用,如規劃為童軍營地、社區活動中心、生態教
    學園區、地方文化館、運動休閒場所、終身學習中心、藝術工作坊或
    其他可行之用途。
四  合併或停辦校區經整合地方意見及本府評估後再轉型為其他可行之用
    途;在尚未規劃使用前,本府每年需編列校園維護管理費補助代管學
    校辦理相關事宜。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