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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準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間稱本府)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
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文化法人,指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本府許可依
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
之經費,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第 4 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本府申請許可後,
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後,依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第 5 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目的、名稱及主、分事務所所在地,名稱並應加冠文化藝術屬性。
 二   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依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依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 任期、改選、補
選及解聘事項。
 五  依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其運作方式。
 六  依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   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
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 6 條
申請文化人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文化法人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七、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八、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第 7 條
本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 設立目的非關文化藝術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五 捐助財產未達本府所定最低總額。
 六 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七 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第 8 條
經許可設立之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
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
本府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文化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不得以自然人
名義為之。

第 9 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院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文化法人,並由文化法人報本府備查。

第 10 條
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
 (一)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並須為單數。
但經本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
 (二)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 但經本府核
准者,監察人人數得超過五人,每屆任期與董事同。
 (三)民間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並須為單
數。但經本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其每屆任期
不得逾四年。
 (四)民間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
三分之一,每屆任期與董事同。
 二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
驗。
 三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
名額三分之一。
 四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關係。
 五 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
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12 條
文化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
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
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第 13 條
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
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第 14 條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
    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
    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
    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
    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 15 條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億元以上之文化法人,應將財務報表
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

第 16 條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宗旨,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每年年度
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
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查。

第 17 條
文化法人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
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
事業之支出。

第 18 條
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
常性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當年度結餘款在五十萬元以下。
 二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五十萬元,惟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
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並經本府同意者。

第 19 條
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
性及公平性原則。

第 20 條
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資金
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其管理使用方
式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
本票。
 三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 於文化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
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
 二 文化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
設立目的業務。
 三 捐助財產超過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
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文化法人依第二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本府所定最低捐助
財產總額時,本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第 21 條
文化法人之業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員會同為之


第 22 條
文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拒絕、妨礙或規避本府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文化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 23 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
,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微機關:
一、經本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

第 24 條
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
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
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25 條
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規定,指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26 條
文化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須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
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
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27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文化法人,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
後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府訂之,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
限。

第 28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