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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全文檔案:

彰化縣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訴時,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 年、月、日。

第三條 申請人得於審議決定書送達前,撤回申訴。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訴。

第四條 申訴有程式不符規定之情形時,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内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本府應自收到申請書於七日内展開调查,並於三個月內為申訴處理之決定;必要时, 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六條        本府為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指派本縣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委員二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請人、相對人及關係第三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専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平等會討論。

第七條        處理結果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本府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申訴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申訴案件之處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九條        申訴案件若涉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時,本府於處理結果未作成書面資料前,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第十條        本府應將處理結果作成書面資料,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相對人及其他相關人。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