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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彰化縣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彰府法制字第一○六一一五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法制字第09101084060號令修正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府法制字第0930134666號令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三十日府法制字第1080337408號令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本縣義勇消防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1. 本辦法所稱義勇消防人員係指編組內之義勇消防幹部、隊員。
  2. 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消防局為管理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其設置要點,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3. 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消防局及所屬單位為參加互助機關(單位),並辦理有關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1. 義勇消防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2.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1.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1.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 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 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會。
第三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九條義勇消防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十條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 政府補助部分 互助人每人每年補助互助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二 互助人員負擔部分 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費二百元。
三 其他補助。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縣政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彰化縣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委員會),互助人員負擔部分,均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於每年七月底前解繳互助會。
第十四條 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十五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公營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及生息,其本息悉充福利互助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1.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 互助人本人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 互助人本人失能互助。
三 喪葬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1.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 互助人本人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互助人本人住院者,給付醫療費用(健保自付部分)百分之七十。但互助人本人每一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 互助人本人失能互助 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六萬元;半失能者,給付四萬元;部分失能者,給付二萬元。
三 喪葬互助 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六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及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身體失能、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需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院所證明者。
第十八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健保自付部分);因而致失能者,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十九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初審,合於規定者,轉報管理機關複審後,由互助會撥款核發。
  1.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局特約醫療機構醫療者為限。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管理機關核辦。
  2. 重大傷病住院病房費,以補助健保自付部分,每日以四百元為限。超過四百元以上之病房費用及伙食、指定醫師、特別護士、診斷書、掛號等費,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 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 已享受免費醫療者。
三 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 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1.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 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 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經相當時日,能確定成失能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 同一傷病患已終止之時。
  1.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一人申請為限。
已婚女性以生父母為請領互助補助之對象,但不得重領兼領。互助人如為養子女,應以養父母為申請互助對象;互助人如為贅婚者,得於岳父母或生父母中擇一方為申請互助對象。繼父母之互助申請,如確有辦理戶籍登記,得請領繼父母之互助補助。
第二十五條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同放棄權利。但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如有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隊)。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