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為加強環境清潔、維護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 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執行機關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與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機關:設於本縣轄內之各級政府機關。
二、學校:設於本縣轄內之各級教育、學術與研究機構。
三、事業:設於本縣之公司、行號、工廠、商場、醫療院所、法人及團體。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該土地及其四周二公尺內區域,負清掃及保持清潔責任:
一、設攤販(含流動攤販)營業者。
二、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會場或其他戶外集會活動表演者。
三、堆置砂石、磚瓦、水泥或其他建築材料或作為工作場所者。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公告者。
第 5 條 事業所設之公共營業場所所在地周圍二公尺以內之巷道,應由該事業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責任及依執行機關指定位置設置垃圾桶,並經常保持清潔。
前項公共營業場所樓地板總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超過一萬平方公尺者,其清除責任區為所在地周圍十公尺;樓地板總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清除責任區為所在地周圍二十公尺。
第 6 條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婚禮喜慶、廟會或其他戶外集會活動,於燃放鞭炮後應自行派員負責清除。
第 7 條 攜帶動物於公共場所活動時之行為人,應備有動物排泄物之清除器具,清除其排泄物。
第 8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其設備 維護及清潔工作,應由管理人或管理單位派專案管理人負責辦理並經常保持整潔。
第 9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機關、學校、車站、公園、百貨公司、停車場及執行機關指定之場所,其公廁需於明顯處明確標示管理人及服務電話。
二、便器應為沖水式,不得積有便垢或臭味外溢。
三、大小便器及洗手台應可正常供水及使用。
四、地面及台度應保持清潔不得有積水。
五、設備應妥善維護,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六、殘障者入廁設備應明確標示。
第 10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時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11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相關證明時,執行機關得就違規事實及照片,供警察機關及民眾檢舉提供其姓名等相關資料。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