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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本縣所屬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本辦法所稱幼兒園,指本縣已立案之公私立幼兒園。

第 3 條
學校學生及幼兒園兒童(以下簡稱學生)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校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
文件,供承保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前項幼兒園兒童參加本保險,以當年度九月一日滿二足歲者為限。

第 4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
機構,參加保險之學校及幼兒園為要保單位,由校長及園方負責人或其職
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
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府統籌辦理或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

第 5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
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在內。

第 6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最低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7 條
保險費除由政府依每生每學年予以專案補助外,其餘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但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機構彙
計,函報本府向教育部申請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
    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
    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之學生。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學校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
項規定金額由教育部予以補助。

第 8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
學生,註冊繳納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
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
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
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
效,由要保單位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
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單位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 9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繳保費學生,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
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
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
    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11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 12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
一項,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
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
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保險費之收支,應循學校會計程序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高級中等以下進修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