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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立各級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彰化縣縣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由本府或委任學校執行。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學校各類運動場、田徑場、球場、活動中心(含禮
堂)、游泳池、教室、演藝場所、會議室、停車場及學校代管之文化教育
園區、體育園區等區域(以下簡稱校園場地),其餘範圍得由學校視實際
情況辦理開放。但依其他法令委託營運管理或使用之校園場地,不適用本
辦法。

第 4 條
校園場地之開放使用,不得違反法令及善良風俗,並不得妨礙學校教學及
安全管理或相關活動之進行。

第 5 條
申請短期校園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為之;申請一個月以上之
長期(以下簡稱長期)校園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未於使用
日前提出申請者,於申請使用日無他人申請使用時,得由學校斟酌實際情
況許可。
經學校公告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毋需申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
關文件向學校提出;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範圍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之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場地內外秩序、環境安寧、交通及公共安全之方案。
申請人應於活動使用日前繳納場地使用費、其他使用費及保證金。未依限
繳納者,不得使用。
本府或學校主辦、學校與其他機關團體合辦、或經學校同意與教學相關或
屬公益活動者,得酌予減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學校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費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
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並以學校為受益人。

第 6 條
校園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申請長期
使用校園場地,每期以一年為限,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期滿日七日
前重新提出申請。
長期使用者以每週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但在不影響其他使用者之情
況,學校得准予增加每週使用場地之次數及時數。

第 7 條
校園場地免費開放時間如下:
一、平常上課日之課外時間。
二、例假日。
三、寒暑假。
前項校園場地免費開放時間與學校需要使用或付費申請人使用相抵觸時,
以學校需要使用或付費申請人使用為優先。
具體開放時間由學校自行訂定。

第 8 條
學校因施工、重大教學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校園場地開放確有困難者,
得暫停免費開放,並應於暫停開放日前於網站及門首公告。

第 9 條
學校對於長期租借者之收費得依收費基準(如附件二)減收費用。

第 10 條
經本府或學校許可辦理之營業行為,如須印製之收費入場券,應向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學校得將校園場地於開放時間以公開競標方式依法提供合法業者經營相關
業務,辦理期限最長為五年,其收費方式由學校依收費基準另定減收費用

學校得將校園場地於開放時間以公開競標方式依法提供合法業者經營停車
場業務,辦理期限以二年為限。其經營與管理方式,應依停車場法及相關
規定辦理,其收費方式由學校依收費基準另定減收費用優惠。
前二項經營企劃書(含概算表)及契約書應送本府備查。

第 11 條
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申請之地點及核准時限辦理。
二、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三、使用學校提供之設備器材,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
    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四、張貼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應經許可,除經學校同意外,不得
    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牆面、地板及其他設
    備之物品。
五、申請人及活動參與人員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管
    之責。
六、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七、搭建之台架與電器設備應經許可,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
    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八、不得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交通、環境衛生及環境
    安寧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申請人於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佈使用場
    地名稱或宣稱本府或出借場地學校為主(協)辦單位。
十一、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學校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申請人有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學校得廢止或
撤銷原申請許可,其所繳場地使用費、其他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並
自廢止或撤銷處分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有減收費用優惠者,並應
補繳已使用期間之差額。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學校遭損害者,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者,學校得於必要時強制拆
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12 條
學校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校園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
知原申請人另行協商使用時間或廢止原申請許可。

第 13 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向學校撤
回申請,其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其他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
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撤回申請者,校園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費之二分之
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保證金則無息退還。若因而致學校受有損害
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於活動結束後,經學校派員檢查校園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
其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
金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學校得先自保證金中扣
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 15 條
學校依本辦法辦理校園場地開放之收支,除保證金採代辦方式處理外,餘
應納入學校預算。
前項收入得用於支應場地開放所需之業務費、水電費、設備費、維護費及
兼管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等。

第 16 條
學校應依本辦法衡酌學校資源、實際情況與需求,自行訂定學校場地開放
管理規定及所需申請書與契約書。
各校場地收費如高於或低於本辦法所訂定基準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報經
本府核准後方可實施。

第 17 條
本府對於辦理校園場地開放管理成效優良之學校及承辦人員,得核
予相關獎勵。

第 18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學校另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