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彰化縣政府為執行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之農作產銷設施及畜牧設施使用審查,特訂定本基
準。
二、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下列基準辦理。但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有關計畫所需農
作產銷設施者,或特殊需要經檢附產業技術服務單位、專家或學者輔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
過五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樓層不得超過二層,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四)溫室:建造以一層為限,並以鋼鐵材或鍍鋅錏管造,屋頂及外牆之材質應全部為透光。
1.花卉類: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2.其他: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五)網室:建造以一層為限,屋頂之材質應全 部為遮陰網,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抽水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七)乾燥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八)碾米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
此限。
(九)農機具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
此限。
(十)農業資材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一)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二)冷藏或冷凍庫: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三)自用堆肥舍: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五)消毒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六)薰蒸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七)蓄水池:
1.向下開挖者土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2.屬地面建造者,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十八)管理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九)其他農作產銷設施:需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
1.農路:依農路設計規範辦理。
2.圍牆: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十)畜禽舍、自產畜禽產品加工處理室、乳牛或乳羊之搾乳及儲乳室:建造以一層為限,
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十一)畜牧設施之器具燻煙消毒室、雛禽處理室、儲蛋室、管理室、堆肥舍、孵化室、死
廢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室、防疫消毒室等: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
尺。
本基準未規定者,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