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制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農業用地改良需求,改善農民農耕環境並確保農地永續經營,提高農作收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受理申請單位為本府農業處,並會同本府建設處、地政處、水利資源處、經濟暨綠能發展處、本縣環境保護局、警察局等相關機關審查(審查表如附件一),如有疑義案件,本府農業處得召集各局處及邀請專家學者籌組本縣農地改良作業審查委員會,辦理聯合審查,依審查結果認定屬不適合改良或無改良之必要者,應予駁回。
三、
本要點所稱之農業用地係指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前項農業用地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一)位於山坡地範圍,或經政府機關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自然生態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自然保
育區、飲用水水質保護區及水庫集水區等範圍。
(二)涉及土石外運。
(三)曾違規盜濫採土石或違規挖掘魚塭等原因形成坑洞。
(四)未依本要點申請同意前,先行作業經相關單位查獲者。
(五)經本府相關單位會勘後認定,屬不適合改良或無改良之必要。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四、
農業用地改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要點提出申請:
(一)農業用地實施中耕除草及利用曳引機等農機具翻鬆土壤作業,或使用有機或化學肥料進行土壤改良。
(二)依規定須申請容許使用之各項農業設施,其依建築法規領有建造執照之基地整理。
(三)興建農舍之整地行為,依建築法規領有建造執照之基地整理。
(四)農業用地整地未涉及土石方移入或移出者,且以農業機械從事整地,未以其他工程機具從事開挖、移
動土石。
五、
依本要點申請農地改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各一式五份,送本府農業處提出申請:
(一)農業用地改良申請書(附件二)。
(二)申請人(限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屬都市計畫土
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農業用地改良使用計畫書(附件三)
1. 申請農地改良原因及目的。
2. 現況說明:須改良土地之地段、地號、面積、位置圖、土地現況及與鄰地高程落差、鄰地周邊土
地農作現況、現況須移除農作物種類、區域排水、農田灌溉排水使用現況及土地周邊附近相關設
施(道路名稱、灌排水溝等),所附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3. 土地各面向一個月內現況照片。
4. 農地改良後生產計畫(擬種植農作物種類、面積、產量、辦理休耕或其他農業使用計畫)。
5. 實際申請農地改良面積、整地深度、土石方數量估算(自行負責檢附土石方計算式)、挖填土石方
計算式。
6. 檢附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土石方須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並附相關學術或試驗研究單位出
具之檢驗報告證明文件。
7. 施工方式、使用之機具種類、數量、工程費用概算。
8. 土石方運輸計畫:應載明總運量、載運車輛型式/規格/車號(含曳引車及拖車牌證)、作業期程與
載運次數等具體內容,另應敘明農地改良作業現場存證方式及運輸污染防治措施。
9. 預定作業工期及工程告示牌設置位置。
10. 全程錄影設備裝置位置及資料保存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需書件。
六、
農業用地改良之原有土石不得外運、堆置及篩選、不得超出鄰近農地之高度,並不得妨礙或影響灌排水功能
、公共安全及住家安寧。農地利用及鄰近農業經營環境完整性如因農業用地改良造成周遭土地受損,應由申
請人負責賠償及後續回復原狀等善後處理,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七、
依本要點申請農業用地改良填土來源,其土壤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含有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矽酸爐渣、石灰爐渣、高爐石、轉爐石、脫硫渣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或其他有害物質。
前項土壤應為砂土、砂壤土、壤土、黏質壤土、黏土等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應檢附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與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檢測報告及切結書(附件四)。
八、
農業用地改良施工期限,應於本府核准後一個月內完成,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敘明原因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每日作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土地四周除本府認定須設置圍籬外,不得設置黑網、鐵皮等不具穿透性圍籬。
農業用地改良依核准計畫竣工後,應填具竣工報告(附件五)向本府申請備查,且即恢復農業使用,並報請本府勘驗認定,符合規定後同意解除列管。
九、
本府農業處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環保、水利單位、轄區公所及本縣警察局所轄分局就近協助監督管制。
施工期間,本府各單位及轄區公所得不定期實施查核,如有未依計畫施作或土石方來源不符、藉機盜濫採或違反相關法令者,本府逕為廢止農業用地改良同意,並依區域計畫法、土石採取法、都市計畫法或刑法等相關法令查處。
因農業用地改良涉及違規行為且須由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勘驗或檢驗認定時,本府得要求申請人取得相關檢驗證明文件,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十、
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