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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一、彰化縣政府為處理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裁處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二、裁罰依據: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並得視違規情形予以調整。
依第二項規定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者,以依第一項規定裁罰並限期改善仍不遵從,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為原則,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之農業用地新增之違規行為及潛在易轉作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經本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會議審議,列為優先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對象。
已依第一項規定裁罰者,於限期改善期限內,若已依規定向目的業主管機關提出合法使用之申請,於完成審查前,得免依本法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

三、罰鍰裁罰基準:
(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未超過二千平方公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每增加一千平方公尺,加處新臺幣一萬元,不足一千平方公尺,以一千平方公尺計算;每次最高總額不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依前二款所定應處罰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如係濫倒廢土、廢棄物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等情節重大之行為者,其原定罰鍰數額得加倍,每次最高總額不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應處罰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其罰鍰數額按本基準規定執行之。

四、經裁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再次發現仍未改善者,加重處分,依原裁罰金額按次增罰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如第三次又發現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前項原罰額已達最高額者,當再次發現續有違規事實,仍以最高罰鍰額數裁罰,但經發現第三次仍未改善者,依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