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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一、彰化縣政府為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案件
    ,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二、裁罰依據: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
    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三、罰鍰裁罰基準:
(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未滿二千平
      方公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超過二千平
      方公尺以上者,每增加一千平方公尺,加處新臺幣一萬元,不足一
      千平方公尺,以一千平方公尺計算;每次最高總額不逾新臺幣三十
      萬元。
(三)依前二款所定應處罰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如係濫倒廢土、廢棄物
      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等情節重大之行為者,其原定罰鍰數額得加倍
      ,每次最高總額不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應處罰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其罰鍰數額按本基準規定執行之。


四、經裁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再次發現仍未改善者,加重處分,除原罰
    額外再增加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如第三次又發現仍未改善者,得依區
    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前項原罰額已達最高額者,當再次發現續有違規事實,仍以最高罰鍰
    額數裁罰,但經發現第三次仍未改善者,依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