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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逕流分擔審議會設置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一、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逕流分擔之相關工作,特設逕流分擔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逕流分擔計畫之審議。
(二)逕流分擔計畫政策協調事項之審議。
(三)逕流分擔計畫督導及管制考核。
(四)逕流分擔計畫執行情形及績效報告之審議。
(五)逕流分擔計畫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
(六)其他逕流分擔計畫推動事項。
三、
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二人,由副縣長及秘書長兼任。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得由本府邀集相關局處首長、專家學者代表擔任之:
(一)本府水利資源處處長。
(二)本府農業處處長。
(三)本府建設處處長。
(四)本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處長。
(五)本府地政處處長。
(六)本府教育處處長。
(七)本府工務處處長。
(八)本縣計畫處處長。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處代表一人。
(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代表一人。
(十一)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代表一人。
(十二)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一人。
(十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代表一人。
(十四)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一人。
(十五)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代表一人。
(十六)氣候變遷、防洪排水或流域管理領域專家學者二人。
(十七)
土地使用規劃領域專家學者一人。
(十八)
建築管理領域專家學者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五、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水利資源處處長兼任,綜理本會行政幕僚業務。
六、
本會應視任務需要,不定時召開委員會議;開會時,召集人得視議題需要,僅邀集相關委員出席會議,並得邀請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會會議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
本會為推動逕流分擔相關案件之協調及審議事項,得設置工作小組,協助辦理「逕流分擔」作業,提報審議會討論。工作小組得由下列人員(科長或正式人員)組成:
(一)本府水利資源處代表一人。
(二)本府農業處代表一人。
(三)本府建設處代表一人。
(四)本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代表一人。
(五)本府地政處代表一人。
(六)本府教育處代表一人。
(七)本縣工務處代表一人。
(八)本府計畫處代表一人。
八、
工作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逕流分擔計畫之初審。
(二)執行機關(構)工作介面之整合協調。
(三)逕流分擔計畫執行之督導及管制考核。
(四)執行情形及績效報告之初審。
(五)審查工作成果報告,並協助解決困難。
(六)其他本會交付之工作事項。
九、
本會執行秘書得視實際需要,召開工作小組會議;並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工作小組成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十、
本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決議事項、委員意見及其他個人資料,應予以保密。
本會會議討論事項涉及委員及其關係人之利益時,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迴避。
十一、
本會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均無給職。但非由本府暨所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二、
本會及本小組相關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水利資源處於預算額度內調整勻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