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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4: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文資字第1100480818號函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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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古
    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等有形文化資產相關事
    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
    設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縣轄內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之指定、
      登錄等審議事項。
(二)本縣轄內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等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其中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或指派人員
    擔任、置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縣文化局局長擔任。其中委員三人,
    由本縣文化局副局長、本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及建設處副處長擔任,
    其餘依本縣實際需要及下列專長領域聘請或公開遴選專家學者擔任:
(一)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
(二)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
      長背景者。
(三)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有關幕僚作業,由本縣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擔任之。
六、本會每年定期舉行一至二次會議,並得依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
    互推一人代理之。
八、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九、本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本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
    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
    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本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
    審議。
    本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授權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推派委員偕同
    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
    參考。
    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
    詢意見。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惟如因審議需要之出席、勘查、訪查及差旅,
    得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規定為之。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