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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1: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社身福字第1070213501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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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特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辦法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二)實際居住於本縣,或經本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
(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
(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
(六)零至十五歲以下之學齡階段身心障礙者,除特殊原因(家庭無力照
      顧、家暴、兒虐等)外,申請限以日間照顧為主。如就學年齡未就
      學者應附戶籍所在地所屬學區學校出具鑑輔會鑑定緩讀或住家自行
      教育記錄證明。
(七)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非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得申請入住老人
      養護機構。
三、本要點所稱日間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本府同意於日間式照顧服
    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費用。
四、本要點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本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
    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
(一)社會福利機構。
(二)精神復健機構。
(三)護理之家。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
(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
五、由本府轉介安置於身心障礙機構者依衛生福利部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服
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標準二萬二千一百
元為最高補助基準,由本府轉介於非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長照機構、護理之家、醫院、康復之家)者依二萬一千元為最高補助基準,
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
      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
      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
      ,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四倍以上,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以上者,不予補
      助。
(六)榮民領有院外就養金且符合本項申領資格者,如所核定的補助款超
      過院外就養金,以補差額方式發給本項補助,如核定金額低於院外
      就養金,則不予以補助。
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本府安置於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機構或
    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二項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
(二)身心障礙者成年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
(三)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
    前項費用補助基準如下:
    1.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
      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
      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
      ,補助百分之六十。
    5.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四倍以上未達五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點五
      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6.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五倍以上未達六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倍者
      ,補助百分之四十。
    7.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六倍以上,或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點五倍以上者
      ,不予補助。
七、申請本項要點之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本法修正
    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提出: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
      。
(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住宿式照顧需求評估核定函
(四)機構收容同意書
(五)慢性穩定之精神障礙者需檢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病情穩
      定適合長期養護。
(六)前五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委託他人辦理前項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受委託人並應檢附個人身
    分證明文件。
    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於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八、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九、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金額,不予補
    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
    始日。
    因情事變更改變補助金額者,以其事實發生日起算補助費。
    因情事變更致補助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日之次日停發補助費。
    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
    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各鄉鎮市公所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
    限。
    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
十一、本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
      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十二、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十三、本要點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
      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
      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十四、補助費用撥付與核銷方式如下:
  (一)本補助款以實際服務日數核計。案主進入機構及離開機構當月補
        助費,以三十日比例計算之。案主轉院當日由新入住機構請領費
        用。進出入機構需填寫入出院切結書。
  (二)接受本補助款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重複溢領者本
        府得自本項補助費中抵扣。
  (三)補助款項依核定之補助額度按月,由安置機構檢具收據及請款清
        冊二份向本府社會處請領。
  (四)安置機構應主動配合會計年度辦理核銷相關事宜。如逾會計年度
        ,致款項無法核銷者,安置機構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申請人收
        取費用。
十五、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補助人、家屬或收托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本府社會處依規定辦理,本府將自發生之次日
      起停撥本項補助,並追回已溢領之補助金額,未經通知,本府主動
      發現者,亦得主動中止補助:
  (一)受補助人死亡(死亡者另需檢附出院證明書,如於死亡前出院,
        其停撥日期為出院之次日)。
  (二)無故離開收托機構,且受補助人、家屬或機構未通知本府社會處
        者。
  (三)請假返家或住院連續超過二個月者,取消本項補助資格,如有特
        殊原因,可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覆。
  (四)補助期間屆滿者。
十六、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