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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1 00: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審查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工管字第1020333076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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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彰化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俾有一致審查認定標準,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之執行及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三、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申請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現況照片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申設條件與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不符者,函覆退件。
四、管理機關受理申請案後,應就下列事項進行書面審查:
(一)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為有效及互為相符。
(二)申設地點與相關證明文件註記是否相符。
(三)申設依據與相關證明文件註記是否相符。
(四)申設事項與現況照片是否相符。
(五)申設地點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者,原申請人於人行道修復後二
      年內,不得於同一地點重新申請設置斜坡道。
    書面審查相關文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七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合規定者,函覆退件。
五、管理機關於書面審查後,應洽申請人於現場提供相關文件正本核對,
    並就下列事項進行現場勘查:
(一)現場與申請書所載地點是否相符。
(二)申請人現場提供相關文件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
(三)現場與申請書所附現況照片是否相符。
(四)現場與相關圖面證明文件所註記內容是否相符。
(五)營業場所內是否確有停車空間。
(六)現場與申請書所附現況調查表是否相符。
(七)營業場所遷址者,原營業地點斜坡道是否已依周邊人行道標準修復
      。
(八)申請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居住,是否距最近斜坡道十五公
      尺以上,或至鄰近斜坡道之間人行道最小淨寬度未達九十公分,並
      無平順騎樓可供替代通行。
(九)銜接建築物所屬行動不便者通行動線設施是否已完備。
    現場勘查不合規定者,函覆退件。
六、管理機關於會同申請人進行現場勘查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邀集
    申請人及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
(一)申請設置斜坡道範圍有路樹或路燈等公共設施時,以不遷移為原則
      ,但現場情形特殊時,邀集公所、本府農業處、本府工務處現場會
      勘處理。
(二)申請設置斜坡道範圍有號誌或標誌等公共設施時,以不遷移為原則
      ,但現場情形特殊時,邀集本府工務處、公所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隊現場會勘處理。
(三)申請設置斜坡道寬度超過五點五公尺或車道出入口設置二處以上或
      位於道路交叉點或截角線五公尺以上十公尺以下範圍內時,邀集本
      府工務處、公所與各工務段現場會勘處理。
(四)申請設置斜坡道範圍有公車站牌時,應經公車站牌之權管單位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同意重新調整位置,始得設置;申請設置
      斜坡道範圍有其他公共設施時,應經該主管機關同意。
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提出申請:
(一)依其它法令規定或經本府核准設置斜坡道並出具證明者。
(二)因本府主辦工程致申請人原有汽車通道無法繼續使用者。
(三)經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老舊合法房屋者。
(四)實際從事汽車里程計費表裝修行業,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者。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