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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1: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文化場域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60079393號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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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及活化再利用彰化縣(以下簡
稱本縣)之文化場域,以提升本縣之文化水準,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場域,為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  縣有財產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有形文化資產。
二  依法令或契約規定,本局具有使用權、經營權或管理權之私有財產,
    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有形文化資產。
三  其他經本局評估後具有文化、歷史保存維護、保存再生價值之場域。
第 3 條
為管理及活化再利用文化場域,本局係採自行經營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與本局業務有關或經本局核定之事項:
一  自行經營方式:
(一)合作方式:本局應以公開方式徵選機關、團體或自然人等合作經營
      ,但辦理各項文化藝術、表演活動及社會教育等與本局業務有關之
      活動,得洽特定對象共同辦理,其雙方權利義務以書面為之。
(二)其他:本局自行辦理與業務有關之事項。
二  委託經營方式:指由本局提供文化場域,依相關法令規定並公開徵選
    機關、團體或自然人,委託文化場域之營運。
第 4 條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活動,應於活動前二十日擬妥計畫書,向本局申請使
用本縣之文化場域:
一  國際及多元文化交流活動。
二  宏揚本縣在地精神及有關之社教文化活動。
三  具學術、教育、文化、戲劇、音樂、舞蹈、電影、演講等相關活動。
四  其他經本局同意之活動。
前項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  使用場域之標示或位置、使用面積及使用範圍。
二  使用時段或期間。
三  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
四  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申請文化場域之使用,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其收費標準另定
之。
第 5 條
凡使用文化場域之一切器材及房屋設備,應遵守相關法令、經本局同意,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期間如有毀損文化場域之情形,使用者
應依相關規定回復原狀,並應支付因此所生之費用。
第 6 條
使用者如需設置售票處或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指定之場所設置,非
經本局同意,不得在文化場域四週擅設牌樓及任意張貼海報宣傳標語。使
用者如須臨時另接電源或其他電器設備時,並應依相關規定申請,經本局
同意後始得辦理。
第 7 條
場地使用期間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及公共秩序等應由使用者自行負責並妥
為處理。
第 8 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佈置、接待、紀錄、錄音等工作事項,應由使用者妥善安
排適當之工作人員處理,必要時得請本局提供協助。
第 9 條
使用者製發各種識別證前,應將樣本送本局同意後,始可製發使用。
第 10 條
使用者應指派專人在場地使用期間現場督導活動之進行及負責協調連絡事
項。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