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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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辦法之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係指設籍本縣並有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者。 二、本辦法所稱管理兒少財產之人,係指經法院指定或改定為兒少監護人 或受託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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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定之兒少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包含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 財產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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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依「彰化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開具 財產清冊處理辦法」規定,依兒少財產種類設置清冊,其異動情形,應於 每年六月底前辦理結算更新,並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處備 查。 財產有減損情形時,應查明減損情形、拍照存證、估計損失及修繕支出核 實列帳,並陳報法院及本府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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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於管理兒少財產時,應注意以下原則: 一、經查明兒少有財產繼承、保險理賠、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者,應以兒 少最佳利益,於法定期限內處理。 二、經管之兒少財產,不得做風險性之投資或參與共同信託基金。 三、財產保管費用超過收益時,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四、涉及爭訟必要時,得委任律師處理。委任律師費用依下列順序支付: (一)由訴追之補償金支付。 (二)由兒少年財產或收益支付。 (三)向有關單位依其規定申請法律扶助。 五、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以對兒少最有利之原則對於經管之兒少財產,不 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六、兒少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上者,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之。 除前項處理原則外,如評估兒少財產有予以處分或變更管理方式之必 要時,應諮詢法律、會計及社會福利等專家,研商對兒少最有利之處 分方式,並做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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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設定信託,應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 構或兼營信託之銀行為受託人,並指定一人以上之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 前項之信託費用,由兒少財產或收益支付。 兒少財產設定信託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規定事 項。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辦理前項信託契約時,於約定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至五款信託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依前 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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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兒少財產有設定信託情形,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及收受定 期會計報告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及定期會計報告副本一份送本府社會 處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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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兒少財產歸還之程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或信託契約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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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府社會處對於兒少財產管理情形,應定期抽查,必要時,並得會同相關 單位或邀請專家學者辦理。 前項定期抽查,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規避抽查時,本府社會處得按其情節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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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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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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