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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6.25 09: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園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行法字第1150225503號令
法規體系: 城市暨觀光發展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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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及彰化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適用範圍係指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之公園場地。
第 3 條
申請使用公園場地辦理活動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得同時依本辦法辦理申請程序。但未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
不得執行相關活動內容。
第 4 條
申請使用公園場地不得有營利行為。但行政機關、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為
推廣縣政、觀光休閒、社教體育、民俗節慶、農業產品、藝文展演或文化
創意產業所舉辦之營利性活動,不在此限。
第 5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使用公園場地作為短期性集會、展覽、營
業性表演或其他使用,應於使用日前十五日,向本府提出。但情況急迫經
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每月得申請一次,一次期限不得逾十四日。但為配合政府政策
,經本府核准者或申請人為行政機關者,不在此限。
同一場地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時,以行政機關為優先,次以先申請者為優
先使用。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切結書(如附件二);
屬營利性活動者應檢附營利行為展售活動資料表(如附件三)。
第 7 條
申請使用公園場地,應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但行政機關、學校、法人、
機關(構)或團體舉辦之活動,經本府認定符合公益性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收費基準表如附件四。
第 8 條
申請使用公園場地,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之五日前向本府繳納使用費及保證
金後始得使用。
第 9 條
申請人應於公園場地使用期滿後四小時內清除場地內之器物及垃圾,並於
一日內回復原狀。
依限回復原狀者,應於其後二日內填具退還保證金申請書(如附件五),
並檢附回復原狀照片(如附件六),向本府申請退還保證金。經本府查驗
合格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未依限回復原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保證金不足以抵償代履行費用者,
由本府向申請人追償之。
第 10 條
申請人取消使用公園場地時,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府,其所
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通知時,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公園場地時,申請人得於原
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向本府申請無息退還使用費及
保證金。
使用費及保證金退還方式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視公園規模、發展定位及使用性質與
頻率等,評估公園劃設部分區域做為設立短期市集之可行性,擬定短期市
集使用計畫,經公告後自行辦理或公告徵求委託執行者。
前項使用計畫,本府得因應政策變更、配合重大施政建設或公共利益考量
等因素作調整。
第 12 條
公園劃設作為短期市集使用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期限屆期前一個月
內本府得依政策推行需求、執行成效與公益性整體評估後酌以展延,展延
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短期市集使用計畫屆期前,本府得依計畫執行成效與需求,依前條規定重
新辦理。
第 13 條
公園劃設作為短期市集使用,得經營以下項目:
一、提供遊客簡易餐飲服務。
二、農產品、紀念品或文化藝術品之手作與展售。
三、其他經本府核准之項目。
第 14 條
公園劃設作為短期市集使用計畫以公告徵求執行者方式委外辦理者,本府
應將徵求對象之資格、條件,計畫委託執行之項目、期程、收費、評定方
式及標準等事項,於辦理徵求時公告之。
第 15 條
依前條委外方式辦理者,應於契約明定應繳交場地使用費與保證金,場地
使用費以每攤位(以三公尺乘三公尺為計算基準)每月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
元,保證金依總攤位數核計,每攤位每月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
第 16 條
依第十四條委外方式辦理者,應於契約明定應負責辦理事項、應遵守之禁
止事項、違反契約之罰則,以及契約之終止及解除等事項。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