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本標準所定規費,係指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
管承裝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受理燃氣熱水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
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或證書之補發、換發,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證書所
收取之費用。 |
| 第 3 條 |
承裝業申請營業登記時,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五百元,經審查合格後
發給證書。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證書者,亦同。 |
| 第 4 條 |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收取證書費:
一、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換發證書。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申請換發證書。
三、經本府宣告重大災害地區並領有受災證明。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 |
| 第 5 條 |
申請人應依本標準向本府、本府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繳納證書費。 |
| 第 6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