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本標準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本標準之執行單位為彰化縣政府建設處。 |
| 第 3 條 |
本標準所稱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為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
建築物登記總面積扣除公用部分、雨遮、露台及陽台面積後不得小於四十
六平方公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權利變換後實施者分配之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
三、商業使用。
四、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建築物登記總面積不小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
前之合法建築物登記總面積。
五、有特殊原因,經彰化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同意。 |
| 第 4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