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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04 03: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彰環工字第110000964號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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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規定如下:
   (一)查報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以下簡稱清潔隊)及彰化縣
       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
局)。
   (二)移置機關:環保局或清潔隊。
   (三)處理機關:環保局。
   (四)管理機關:破損車體放置處管理單位。
 
三、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二)廢棄車輛:
    1.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2.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3.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查報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五、占用道路車輛符合下列二款以上情形者,得初步判斷為疑似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廢棄車輛:  
  (一)鈑金多處嚴重破損或外表多處凹陷。
  (二)車窗玻璃破損或破裂致影響駕駛視線安全。
  (三)輪胎破損、脫落或輪框明顯變形。
  (四)後照鏡或保險桿脫落。
  (五)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六)車門、行李廂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七)駕駛人坐墊明顯破損致無法正常乘坐。
  (八)車燈脫落或破損,致有害行駛安全之虞。
  (九)排氣管嚴重銹蝕、破損或斷裂。
  (十)車架斷裂或嚴重鏽蝕破損。
  (十一)油箱破裂漏油。
  (十二)車輛踏板、鍊條、齒輪、煞車線、車頭手把、煞車拉桿斷裂脫落、嚴重鏽蝕或明顯無法使用。
  (十三)其他顯久未使用清理、失去動力傳輸系統、零件脫落或破損, 致使車輛無法使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功能。
 
六、符合第三點第二款之廢棄車輛,查報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疑似廢棄車輛,由查報機關勘查初步判斷,張貼「彰化縣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以下簡稱廢車清
     理通知書)於車 體明顯處,將車況位置作成書面紀錄並拍照佐證,紀錄須明確敘述認定為廢棄車輛之狀況及是否
     位於道路上,紀錄不完整、張貼日期及照片不明確時,由原查報機關重新查報並通報環保局,經張貼日起七日
     後,由環保局派員複查是否為廢棄車輛。     
 (二)張貼廢車清理通知書後,經複查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未懸掛車牌廢棄車輛,逾期未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     

 (三)張貼廢車清理通知書後,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依查報機關通知查明車輛所有人,並以書面通知其限期
     自行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未清理、未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及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時,
     警察局應將通知資料提供環保局,經環保局複查確認為本要點之廢棄車輛,由環保局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四)前款書面通知警察局應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將通知資料及合法送達證明(應含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
聯【含退回情形】等掃瞄資料)提供環保局,車輛所有人因行方不明無法送達時,逕依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環保局公告。
 (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如車內留有聯絡電話,查報機關應於主動聯絡 後,張貼廢車清理通知書,請車主於七日內自行
     移置,屆期如未
移置,將由環保局逕行移置。如聯絡二次以上,仍聯繫不上車主,查報機關應製作公務電話紀錄
     單或語音留言,再進行移置該車輛。

 
七、符合第五點認定之廢棄車輛,移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移置車輛作業時,應仔細核對與查報之車輛相符後,始得進行移置,移置時應拍照存證及填具移置紀錄表,
     並在地面加註車
輛相關資料及聯絡電話。若發現資料不符或車輛停放位置非屬道  路範圍,應不予移置。
 (二)如車輛所有人已自行清理、移置至非屬道路範圍,或不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之廢棄車輛認定基準時,應不予
     移置,於紀錄表
上註明後,並撕除張貼在該車車體上之廢車清理通知書
 (三)環保局執行廢棄車輛移置作業時,得請警察局會同協助辦理開啟車門查證引擎或車身號碼後,再移置至指定場
     所。
 (四)環保局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證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屬實者,應令其限期自行移
     置,逾期未移置,由環保局進行移置。
 
八、停放於道路未懸掛車牌之車輛經複查車體外觀未達廢棄車輛認定基準者,應由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九、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之慢車如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應由清潔隊清除。
 
十、查報機關於查察時,如發現占用道路車輛為已無引擎之破損車體,查報機關應移請管理機關查處。 
十一、廢棄車輛逾清理期限而無法移置時,環保局得原地公告一個月後,現場分解處理。
 
十二、廢棄車輛經移置指定場所存放,該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或牌照註銷證
      明並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始得領回該車輛。
 
十三、本要點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彰化縣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自治條例。
 
十四、廢棄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應保持車輛完整,不得拆除車輛任何零件。
 
十五、移置至指定場所之廢棄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視為廢棄物處理。
 
十六、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後,於查明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或車 身號碼後,應通知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有車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