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要點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所在地位於彰化縣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含縣立高中國中部)。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管教措施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三)管教措施:指學校或教師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教育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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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再申訴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再申訴。 |
第四條 |
本府應設置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評會),處理學生不服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之再申訴。
前項再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 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二)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三) 教師代表一人。
(四) 家長代表二人。
(五) 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再評會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五條 |
再評會委員視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主持會議。
再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再評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第六條 |
再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再申訴人、原管教措施學校或其他關係人列席會議。 |
第七條 |
再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再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再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再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
第八條 |
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及學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或通訊方式及其與學生關係。
(二)學校原管教措施。
(三)提起申訴之日期、收受申訴評議決定書之日期。
(四)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再申訴人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
再申訴書之內容應具體指明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且再申訴之範圍不得逾越原申訴書之內容。
再申訴書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再評會應通知再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
第九條 |
本府收受再申訴書後,應通知原管教措施學校擬具說明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十五日內函送本府。但原管教措施學校認為再申訴有理由時,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本府及再申訴人。 |
第十條 |
再申訴之提出,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提起後,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再申訴人前,再申訴人得撤回之。再申訴經撤回者,不得重複提出同一之再申訴。 |
第十一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就再申訴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提起再申訴逾本要點第三點所定期間。
(二)原管教措施已不存在。
(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重行提起再申訴。
(四)再申訴書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
(五)對於非管教措施或其他依法不屬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再申訴。 |
第十二條 |
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再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再申訴之評議決定應送達再申訴人及原管教措施學校。 |
第十三條 |
對於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學校管教措施提出之再申訴案件,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
第十四條 |
再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後,就其案件,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