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標準適用於任教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以下簡稱特教班)之專任教師、代理及代課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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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標準所稱特教班分為身心障礙類特教班(包含集中式特教班、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資賦優異類特教班(包含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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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兒園特教班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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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特教班教師以專任特教班課程為原則,如因授課實際需要,有部分節數與普通班交互支援授課,應對等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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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集中式特教班不得延後上課或提早放學,且學生在校學習時間應與同年級普通班學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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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設有三班以上特教班之學校,得核准設置特教組長一名,兼任特教組長授課節數依據彰化縣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彰化縣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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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特教班教師以兼任特教行政為原則,除兼任特教組長外,不宜兼任其他行政主管,其囿於學校員額編制須兼任者,應報彰化縣政府核准。
其兼任行政職務工作酌減之節數應納入全校總節數分配,不得減少其任教特教班之每週上課總節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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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特教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所酌減節數之補足方式,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 調整學生分組方式、人力或資源運用方式。
二 以超鐘點方式辦理。
三 利用校內其他鐘點教師方式辦理。
四 其他。
前項措施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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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