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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規定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弱勢兒童及少
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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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以下簡稱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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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作業規定所定補助包括生活扶助、托育費用補助及醫療費用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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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 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少年。
(二) 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三) 其他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無力維
持其生活之兒童及少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備齊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
鄉(鎮、市)公所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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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對象須設籍彰化縣未滿十八歲之兒童、
少年且實際居住於本國,或實際居住當地之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
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本作業規定之生活扶助:
(一) 父母雙亡,法定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無力撫養。
(二) 父母一方死亡、失蹤、因案服刑中,另一方或實際照顧者無力撫養。
(三) 父母離異,負擔行使監護教養責任之ㄧ方或實際照顧者無力撫養。
(四) 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或經認領且負擔行使監護教養責任之ㄧ方或實際照
顧者無力撫養。
(五) 父母一方罹患重大傷病、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 (ICD 診斷:舊制身障
類別代碼為十二)、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無力撫養者。
(六)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或
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主管機關委託親屬家庭收容者。
(七) 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
訓練者。
(八) 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實際照顧者,係指兒童及少年之監護權人或直系血
親尊親屬。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未具監護權之一方同戶籍含同址分戶、共同生活戶
者及生父、生母共同監護者,非本作業規定之補助對象。共同監護之子女或
未具監護權之子女,不列計亦不補助。但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
款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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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點申請本作業規定之生活扶助及托育補助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符合前點第一項,申請人外籍配偶者,須檢附有效期限內居留證及其本人
、子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
(二) 符合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實際照顧者,直系血親尊親屬,須檢附委託監
護證明。
(三) 符合前點第二款,服刑者,須檢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服刑證明書;
失蹤人口,須檢附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失蹤人口證明。
(四) 符合前點第五款,罹患重大傷病者,須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核
定通知函;或經公立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評定合格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並敘明三個月以上無法工作;身心障礙者,相關手冊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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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作業規定所審查之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收入、存款利息、動產、不動產
收益及其他收入,其審查標準如下:
(一) 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 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一點五倍。
(二) 全家人口動產(含存款、投資、有價證券、汽車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等)
,計算方式如下:
1.全家人口存款本金由存款利息推估,乃依據國稅局最新所得資料當年度之
臺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規定
辦理。
2.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但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匯入資料者,以該資料呈現等值金額計算。
3.汽車計算方式依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辦理。
(三) 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土地、田賦、房屋),另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之
土地,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
(四) 如申請人配偶、父母或養父母死亡且死亡時間未超過一年者,須檢附其財稅
資料並列計動產及不動產,工作收入則不列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計算依照每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中低收入戶當年度一
定之金額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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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作業規定所審查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 兒童(少年)之父母一方死亡、失蹤、入監服刑、離異、非婚生子,應計算人口
為負擔行使監護教養責任之ㄧ方(或實際照顧者)、兒童及少年二親等內直系血
親尊親屬、兒童及少年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姊妹。
(二) 兒童(少年)之父母雙亡者,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應計算人口為負擔行使
監護教養責任之ㄧ方(或實際照顧者)、兒童及少年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
兒童及少年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姊妹。
(三) 兒童(少年)之父母一方罹患重大傷病、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新制身心障礙類別
第一類者,致不能工作者,應列計人口為罹患重大傷病者、配偶、兒童及少年
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兒童及少年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姊妹。
(四) 兒童(少年)之父母再婚者,應計算人口為負擔行使監護教養責任之ㄧ方、現任
配偶、兒童及少年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兒童及少年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
弟姊妹。
(五) 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口列計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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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 經法院判決監護權歸屬祖父母或其他親屬,遭停止親權且無共同生活或同戶籍
之父或母。
(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四)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五)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六)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七) 在學領有公費。
(八)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九)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各款情形,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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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但有工作收入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 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工作。
(三) 罹患重大傷病且經公立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評定合格醫院診斷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無法工作。
(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
(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
不宜工作(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 受監護宣告。
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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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補助,各鄉(鎮、市)公所並應即報本府備
查;已領取者,應追回溢領款,經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
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辦理:
(一) 年滿十八歲或就讀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升學、休學者;年滿十五歲至十八歲就
學者,須檢附當學年度該學期已註冊並經學校核章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否則
不予補助。
(二) 死亡、失蹤、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
(三) 領取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
(四) 監護權異動者。
(五) 出國逾一百八十三天未入境。
(六) 已接受政府公費安置。
(七) 戶籍遷出本縣。
(八) 接受扶助之原因消滅。(如申請人再婚、申請人死亡、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同
性質之各項補助者等)。
前項各款不符資格者應停止補助,並依照彰化縣政府各項社會福利津貼溢領催繳
及帳務註銷作業要點辦理繳庫作業,並請各鄉(鎮、市)公所協助催繳與代收。
第一項第三款應繳還溢領款者,如申請同性質之各項補助,得以扣抵支付之方式
辦理(如低收兒童生活補助、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等互斥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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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符合本作業規定補助之兒童及少年,每人每月補助之金額及其調整由本府社會處依
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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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流程及補助款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各公所辦理申請案件應以隨到隨辦為原則,符合規定者應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
明及印章、兒童及少年之郵局存簿、各種相關證明文件,逕向兒童及少年戶籍
所在地公所提出申請。
(二) 各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審核作業,承辦人員(社政課人員或
村里幹事)應將核定結果函知申請人。如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不服時,應於文到
三十日內向公所提出申覆,逾期視同放棄,跨年度申覆者以新案受理;經公所重
新審核核定符合者,得以追溯 自申覆案件備齊日生效。
(三) 申請人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者,自當月份起發給;
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者,則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
發給。公所受理後,應即審核文件是否齊備,經審核未備齊者,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待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屆期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
(四) 如有檢舉、通報及陳情申請資格與事實現況不符之情事者,可由公所承辦實地訪
查,並於特殊記載欄位中註記作為審核依據,並將結果函復申請人並副知本府,
如有不實應立即停止補助。
(五) 本府按月將生活扶助金,直接撥入受扶助兒童及少年之金融機構(郵 局)帳戶內。
如遇警示戶,則可更改為監護權人或實際照顧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簽署帳戶
委任切結書。
(六) 各公所應將申請資料確實建檔、登錄系統進行審核,於每月十五日前審理完畢,
並造冊送本府。
(七) 各公所受理申請時應確實審核,本府得就各公所核定結果予以抽核。
(八) 各公所協助催繳與代收溢領款,應收訖溢領款後儘速繳回本府,以供本府承辦人
辦理繳庫作業。
(九) 依第十點第一項第一款,年滿十五歲至十八歲就學者,須檢附當學年度該學期已
註冊並經學校核章之學生證影本,各公所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個月函知申請人補
交資料,爾後若備齊資料,則得以追溯案件備齊日生效。
(十) 有關辦理本項業務執行有功或不力之專責人員,於年度結束後依據「彰化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對業務相關人員視業務辦理情況予以獎
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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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未規定事項,請參酌社會救助法、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彰化縣中低收入戶審核
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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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醫療費用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 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
(三) 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
(四) 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五)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滿六歲之兒童。
(六) 發展遲緩兒童。
(七) 早產兒。
(八) 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九) 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兒童及少
年。
(十) 其他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補助必要及實際居住本縣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
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及少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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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醫療費用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 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每年最高
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住院費用以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應
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限。本補助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
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
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指定病房費。
(二) 未婚懷孕生產、流產醫療費用。但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未規定補助之費用為
限。
(三) 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
(四) 補助未滿十二歲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費及療育訓練費,每人
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元,每月最多六次為限,低收入戶每月最多十次。
(五) 經醫師鑑定,因早產及其併發症所衍生之醫療、住院費用,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
三十萬元為限。
(六) 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但以全民健康保險有給付項目,且由
就醫者自行負擔之費用為限,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七) 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愛滋病毒感染預防性投藥費用,每一療程最高補助新臺幣三
萬元為限。
(八) 其他經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自費項目需檢附醫師評估資料,每年最高補助新
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九) 前點各款兒童少年前未保、中斷和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
之保險費,本府得協助之,每名兒童少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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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前點第一項各款醫療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 依第十五點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申請前點第一項各款補助者,得依收入訂定補助
比率如下:
1.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2.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
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
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二) 依第十五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前點第一項各款補助者,全額補助。前項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兒童及少年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及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
妹。但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不列入。家庭總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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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自住(出)院日、醫療行為或申請事項結束日起六個月內,檢
具戶口名簿影本、相關證明文件、健保卡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自付費
用及看護支出費用之收據正本及支付明細、無申請其他保險之切結書、兒童郵局存簿
封面影本,併同醫師診斷確有醫療或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申請,逾期不予補 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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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辦理第十六點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繳納前未保、中斷和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本府於每年四月及八月底前將確定補助名單,送交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人辦理,並於每年七月底及十一月底前,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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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生活扶助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領取者本府應停止
其補(扶)助,並得命其返還。但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一) 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扶助或補助。
(二) 提供不實資料、拒絕或隱匿提供本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 以虛偽證明、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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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為辦理本作業規定補助業務所需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資料,由本府或鄉
(鎮、市)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送國稅局及地方稅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