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縣環保局)。 |
第3條 |
本府依下水道法公告污水下水道使用區域內之家戶,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後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者,應依本辦法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家戶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經本府水利資源處審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家戶之事由者,得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
第4條 |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以下簡稱費率)依照本府公告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計算;調整時,亦同。 |
第5條 |
水污染防治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 使用自來水之家戶:依每月自來水用水量乘以費率計收。
二 非使用自來水之家戶,應裝置水表,依水表所示之用水量乘以費率計收,但因情況特殊,經本府同意免裝置水表者,其每月用水量,按抽水機出水管徑下列級距計算之:
(一)未達五十公厘者:二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二)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八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三)一百公厘以上者:二千五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
第6條 |
家戶用水來源變更後,當月份使用原用水來源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原收費規定計收;未滿十五日者,依變更後之用水量計算方式規定計收。
家戶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當月份使用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下水道使用收費規定計收;未滿十五日者,依原用水來源之收費規定計收。 |
第7條 |
第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或由執行機關收取。
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由執行機關收取。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其他水源之家戶,應依前二項規定,分別計收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 |
第8條 |
家戶對水污染防治費之計收有異議時,應於繳費期限截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機關申請複查。
前項複查結果與原繳納數額不符者,其差額由次期水污染防治費抵減或補徵。 |
第9條 |
水污染防治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五,作為代收機構手續費。 |
第10條 |
未於期限內繳納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且逾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對該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11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