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彰化縣公寓大廈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建設
處。 |
第 3 條 |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且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公寓大廈所在之公所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
,其居住事實之住戶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者達全部住戶二分之一以上者。 |
第 4 條 |
本辦法補助範圍以前條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
施為限。 |
第 5 條 |
申請本辦法之補助者,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建設處提出:
一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影本。
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三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防火避難設施維護修繕成果:施
工前照片、完工照片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支付費用發票或收據
之正本。
五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戶名及帳號)影本。
六 有居住事實住戶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正本(需為設施維
護修繕當年度)。
七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於申請補助項目完成後一年內提出。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
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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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每一公寓大廈維護修繕費用最高補助金額為維護修繕費之二分之一,且不
得超過下列額度:
一 總戶數五十戶以下者,新臺幣十六萬元。
二 總戶數五十一戶至一百戶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總戶數一百零一戶至二百戶者,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四 總戶數二百零一戶以上者,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同一公寓大廈每四年以補助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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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為審查本辦法之補助得設審查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第 8 條 |
本辦法之補助作業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
第 9 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視財源編列預算辦理,當年度編列之經費如已用罄
,當年度不再受理申請。 |
第 10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補助者,得撤銷一部
分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費:
一 申領資料不實。
二 違背其他法令之情事。
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補助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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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