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因應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爰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設置廢棄物暫置場(以下簡稱暫置場),加強暫置場之管理,以維護環境衛生與縣民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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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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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廢棄物暫置場進場對象為取得本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或經環保局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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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其他業者(以下簡稱使用管理單位),申請暫置場應經環保局之同意,並負責設置管理維護及承租場地屆期廢棄物之清理及場地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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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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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暫置場場地租金(含各項稅捐及規費)依土地管理機關之規定由使用管理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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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暫置場容許貯存之廢棄物種類,限本縣事業產出之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須以焚化處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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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暫置場許可貯存期限,自本要點下達日起至環保局指定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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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廢棄物進暫置場前應由使用管理單位檢具進場暫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產生源清冊向環保局申請,並先按申請量繳納保證金,進場時須過磅,進場量不得超過申請量,不足量者依過磅數量退還多餘保證金,使用管理單位須每週將廢棄物過磅磅單及進場統計表送交環保局,所用表單格式須經環保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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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廢棄物打包作業及設置營運管理暫置場所需費用,使用管理單位須將前述成本費用送環保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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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申請廢棄物進場時依預估進場數量繳納每公噸新臺幣四千元營運保證金予環保局,不足一公噸以一公噸計,廢棄物運離時按重量退還保證金,暫置期間未依環保局指定日期前完成清除,由執行機關沒入保證金並代清除處理,如營運保證金不足支應代清除處理費用,不足部分費用由使用管理單位補交環保局。如非以現金繳納保證金者,得參照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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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暫置場營運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應以分批打包等密閉方式妥善貯存,不得有污水滲出或惡臭逸散。
(二)採打包方式貯存者,廢棄物始得採露天貯存。但打包後廢棄物堆疊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三)場區應設有圍籬或圍牆,出入口應有門禁管理措施(附鎖之大門、專人看守、或設有保全系統)。
(四)場區地坪應舖設不透水鋪面。
(五)場區之車輛進、出口、廢棄物暫置區、前置作業區及廢棄物貯存區均應設置錄影系統,紀錄應保存六個月以上。
(六)場區設置應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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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暫置場車輛進場路線須事先提報並經環保局同意,環保局得要求暫置場使用管理單位派遣人員執行必要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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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依本要點設置之暫置場,應與環保局簽訂營運協議書,並同意遵守協議書相關規範(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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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貯存紀錄與申報:
(一)清除機構應每日記錄暫存及進入暫置場廢棄物之日期、產生源、種類、重量(應過磅),並由專業技術員每日定期簽署查核,相關紀錄應保存三年備查。
(二)清除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月申報營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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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使用管理單位應依暫置場營運管理計畫執行,落實場區自我管理及敦親睦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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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暫置場之使用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保局得接管或責令更換管理人員或移交其他使用管理單位:
(一)暫置場產生之廢水、臭味或廢棄物,未依規定辦理防制(治)事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超量貯存廢棄物,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三)未依規定製作貯存紀錄或未依指示定期上傳暫存廢棄物資料,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五)暫置期間有廢棄物處理管道或暫置場期限屆滿時,未依環保局指定期限前完成清除處理場內廢棄物,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
(六)其他經環保局認定使用管理單位顯無管理暫置場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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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暫置場如發生火災意外,使用管理單位應負責後續處理,環保局得沒收保證金;如未善盡後續處理責任,環保局動用保證金代為處理,不足時使用管理單位應補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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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環保局及土地管理機關得隨時稽查相關資料及作業是否符合規定,暫置場若有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依法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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