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3: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247594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於註冊入學後,取得學籍;學生
中途輟學且未通報復學至逾齡,其學籍歸於消滅;已畢業之學生,其學籍
歸於消滅。
同一學生自入學至畢業期間,不得同時取得二所以上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以下併稱學校)之學籍,其範圍包括國內公私立學校、外國僑民學校、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
國民教育階段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管理,準用本辦法
之規定。
第 3 條

適齡國民應於當年度分發入學就讀,不得提早或暫緩入學。但依法得調整
入學年齡者,不在此限。
學生除依法得調整修業年限外,不得休學、重讀或越級就讀。
港澳、大陸地區及外國籍學生來臺就學;回國學人子女、派赴國外工作人
員子女及僑生返臺就學,其入學程序依各該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對無戶籍之適齡國民,應准其先行入學;國民中學對無戶籍之適
齡國民,如已取得國民小學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或經鑑定具同等學力
者,應准其先行入學。

第 4 條
學生學號以六位數為原則,左三位表示入學年度,其餘位數依當年度入學
學生人數,由學校自行調整增減。
學生自入學至畢業,其學籍未曾轉出者,應限用一學號,不得變更。
學生學籍轉出,其學號應即停用,不得遞補;同一學生學籍轉出後,再轉
回原校就讀者,亦同。
轉入學生之學號,應銜接於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
第 5 條
學生轉學,應由法定代理人向學校提出申請。
學生學籍轉出後,轉出學校應將轉學證明書及入學回復信函交由法定代理
人於三日內攜至轉入學校報到。
學生至轉入學校報到後,轉入學校應於三日內將入學回復信函填妥寄送轉
出學校。轉出學校接獲入學回復信函後,應將學生學籍資料以密件郵政掛
號函寄轉入學校,或採線上系統電子交換方式為之,不得交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遞送。
轉出學校應持續追蹤學生就學情形至其完成報到轉入為止。
同一學生辦理學籍轉出後,再申請轉回原校,應編回原班級。但原班級已
額滿者,應以公開抽籤方式編入學生人數最少之班級就讀。
學生赴國外、港澳或大陸地區就學時,應辦理學籍轉出,並以申請日為轉
出日。
學生於學期中未經請假而無故未到校,經調查確已出境且遲未辦理學籍轉
出者,得由學校逕予轉出,並以出境日為轉出日。
第 6 條
學生平時評量及定期評量成績紀錄表應至少保存一學年;學期(年)成績
紀錄表應永久保存。
轉入學生以前年度之成績評量,應依轉出學校出具之成績紀錄表分別對應
登錄之。如有無法對應或成績空白,得予補行評量,並以實得分數計算為
原則。
學生為申請獎助學金之成績證明書,得以百分數記載。
第 7 條
學校應依教育部公布之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籍交換規格,詳細填載學生學籍
資料,永久保存並列入移交。
學校應繕造下列名冊並永久保存:
一、新生入學名冊:開學後一個月內完成造冊,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備查。
二、轉出(入)學生名冊:學期結束後一週內完成造冊,免報本府。
三、畢(修)業生名冊:學年度結束前完成造冊,報本府備查。
學生學籍資料以紙本形式保存者,學校應設置學籍資料專櫃,依年屆順序
列置,並指定專人妥善保管。
前項學生學籍資料均應加裝封面及封底、裝訂成冊,並詳細書明年屆及學
年度,以利管理。
第 8 條
申請更正學籍記載,應檢附身分證明及相關可資證明更正內容之文件,經
學校查對確認後更正之。如於書面學籍資料更正,應註明更正日期並加蓋
學校相關章戳證明。
更正學籍記載,學校應妥為保存相關紀錄,免報本府。
第 9 條
印發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
一、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以電腦套印為原則,其年月日數字一律大寫
  ,並由學校自行印製。
二、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印學校名稱全銜,蓋用校長簽字章,學校
  關防蓋於中華民國年次之上,並加蓋學校鋼印。
三、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如有任何錯誤或蓋印模糊不清,均應重印。
四、原任校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校長主持校務時,畢業證書及修業證
  明書應署名代理校長。
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以學校畢業典禮當日發給為原則。
各級學校所設之國民小學部及國民中學部,如有與本校同日舉行畢業典禮
之必要,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0 條
補(換)發畢(修)業證明書:
一、申請補(換)發畢(修)業證明書,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由學校審核無誤後發給。
二、畢(修)業證明書,以電腦套印為原則,其年月日數字一律大寫。
三、畢(修)業證明書,應蓋用校長簽字章及學校關防。
四、畢(修)業證明書,應印學校名稱全銜;如核發對象之原畢(修)業
  學校已改名、改制、合併或停辦, 應於主文附記說明之。
五、原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除因遺失申請補發外,如因毀損或資料變
  更申請換發,應繳回註銷。
補(換)發畢(修)業證明書,學校應妥為保存相關紀錄,免報本府。
第 11 條
學生學籍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2 條
學生學籍資料,因故毀損或遺失,應即向本府報請備查,並儘速重建。
第 13 條
本府得就學校辦理學生學籍管理之情形,酌予獎懲。
第 14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辦理研討會,以研討學生學籍管理有關問題。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