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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6: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協助影視拍攝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新行字第 1090331221號函
法規體系: 新聞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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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行銷彰化多元風貌,鼓勵影視業者 前來拍片、取景,提供更佳之場地及設備等服務,特訂定彰化縣政 府協助影視拍攝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由彰化縣政府新聞 處(以下簡稱本處)受理申請及跨局處協調聯繫工作,辦理影視拍 攝協助之申請及審查事宜。 
凡中華民國立案之影視製作單位及大專院校影視、傳播系所拍攝有 關本府權管之場景或單位,或借用本府權管之設施、財產,或申請 本府所屬各機關支援,其拍攝場景足以辨識彰化縣景點,及拍攝內 容有助提升本縣形象,符合促進產業發展、公益或教學需要,經提 出對行銷本縣有正面效益之拍攝企劃,且經本處初審同意者,得依 本要點申請拍攝協助,由本處進行跨局處整合協調聯繫工作
申請拍攝應於備妥申請文件後,以書面向本處申請洽借,資料不全者,本處得拒絕受理申請,規定如下:
(一)申請文件:
      1.協助影視拍攝作業申請書(附件二)。
      2.拍攝企劃書,含拍攝腳本、內容、日期及時間。
      3.工作人員名冊。
      4.注意事項切結書(附件三)。
      5.公司證明文件或大專院校證明文件。
      6.臨時道路使用說明、封路交通維護計畫及替代道路圖、場景陳設示意圖及其他依場地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場管單位)規定之相關文
        件。
      7.本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為申請必備文件,如所提案件有特殊需求之情形,本處得視必要請申請單位提供第六目相關資料。
(二)申請期程:
      1.本府權管之場景或單位:應於使用日至少前七個工作天提出申請。
      2.有特殊需求者:應於使用日至少前三十個工作天提出申請。例如借用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道路封閉、爆破、借用警消設備或其
        他經本處認定之特殊用途等。
      3.申請使用道路管制交通拍攝者: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相關規定,向拍攝所在地派出所或警察局各分局提出申請,
        由警察局各分局准駁。若警察局各分局無法直接核准者,得向本處提出申請協調。 
取消或變更協助拍攝申請:因故取消申請場地之拍攝,須於原定申請日期一個工作天前以電話及書面通知本處;因故變更拍攝日期,須於原定申請日期及擬變更之拍攝日期前二個工作天前以電話及書面通知本處,並重新提出申請,以利協調場管單位處理,並經場管單位同意後為之。但遇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若未依規定方式通知累計達二次,本處得停止提供協助拍攝服務一年;若變更拍攝日期及作業時間,未取得場管單位同意即擅自拍攝者,本處得當場停止一切申請服務,並停止提供協助拍攝服務二年。 
申請拍攝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相同時段與區域,僅受理一組拍攝申請,並以已提出申請且完成審核者優先。
(二)申請案件現場會勘時,申請單位應依本處要求安排主要人員(如導演、製片、美術指導、動作指導、攝影師或必要人員)到場說明。
(三)申請本府警察、消防機關支援拍攝,以機關勤務調度為優先,並由機關審核通過後,始提供支援。
(四)申請單位拍攝本府轄管建築或由本府所屬各機關支援之拍攝, 應依申請核准之文件內容執行。如擅自更動內容  或以後製處理方式,
      影響本府或本府所屬各機關形象,本處得要求申請單位刪除相關影像片段。未完成影像刪除,本處得暫停提供 申請單位協助拍攝服
      務,並得依違規情節輕重停止提供協助拍攝服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其對象包含申請單位及負責人、導演、副導演、製片、執行製
      片及現場聯絡人。
(五)申請單位應投保必要之保險,對其人員於場地內活動所致之人體傷亡(含任意第三人)或財物損失負連帶責任,場管單位不負賠償責
      任。如造成場管單位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場管單位請求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時,申請單位應賠償場管單位之損失。
(六)申請單位應妥善保管自有設備及私有物品,場管單位不負保管責任。
(七)凡透過本處協助拍攝之影片,申請單位應同意本府邀集媒體進行探班採訪、派員側拍,或由申請單位提供拍攝花絮及影片片段,作為
      本府非營利之宣傳行銷使用。 
場地使用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申請單位應遵守場管單位規定、協助拍攝協調會議之決議及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申請許可事項執行,不得於拍攝時任意更改,亦不得
      將使用場地之權利轉讓給他人。
(二)申請單位應遵守拍攝場管單位之管理規則,避免損害場地。拍攝過程如須移動、修繕或改裝場地設施,應經三方(申請單位、本處、
      場管單位)技術會勘並獲場管單位同意,並於拍攝結束後依場管單位規定之期限及管理標準,清理並復原場地,未經場管單位同意不
      得擅自變動。使用前拍照作為點交紀錄,嚴禁裝置對場地造成損害或不可拆卸之道具。
(三)借用之場地及相關器材如損毀時,須於一週內完成修復或賠償。但場管單位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申請單位借(租)用文化資產、
      珍貴文物或特殊設施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場地管理單位及本處人員指示進行拍攝,如有毀損,依法究責。
(四)拍攝過程如製造噪音,影響附近居民安寧或場管單位辦公,場管單位或本處可逕行要求改善或停止拍攝,若未立即改善或停止拍攝,
      得由場管單位或本處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告發。
(五)拍攝完成後,應依場管單位規定之期限及管理標準完成場地復原。若場地未完成清理,由場管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若情形特殊,無
      法於期限內完成場地復原,應以電話及書 面敘明延遲原因及可完成復原之期限,向本處提出申請延遲復原。申請延遲復原同一申請
      單位一年內僅限三次。 
拍攝完成後之結案辦理事項如下:
(一)申請單位須於所有對外宣傳品及影片片首或片尾顯示本府各協助拍攝機關或單位之名銜及圖像標誌。但因作品性質(如廣告、MV)無
      法顯示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單位應於拍攝結束後一個月內,提供本處協助拍攝場景之場景照、劇照及工作照各五張(八百萬像素以上之未壓縮之JPEG檔或RAW
      檔),同意永久無償授權作為本府非營利之宣傳使用。
(三)協助拍攝影片於首次公開放映後三個月內,申請單位應提供本處完整影片作品及得無償使用三十秒之影片片段,作為本府非營利宣傳
      及成果留檔使用。    
未依前項各款規定結案者,本處得於完成結案前暫停協助拍攝服務。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