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民間經營理理綠色環境學習營地,以
發展彰化縣整體環境教育為目標,建構一個兼備「運籌中心」及「學習中
心」功能之綠色環境學習中心,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經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提供相關證明
申請接受委託經營:
一、組織及財務狀況健全,業(會)務推展狀況正常。
二、具有辦理委託經營工作之執行能力。 |
第三條 |
本辦法經營之管理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
第四條 |
委託經營之目的、管理期限、經營範圍、資格條件、評選方式及標準等事
項,本府應依有關規定於辦理委外經營理時公告之。 |
第五條 |
申請接受委託經營者,應就財務計畫、環境教育活動、經營管理、回饋方
式及回饋金提撥標準等內容提出經營管理計畫,經公開評選程序決標後,
該經營管理計畫應納入契約履行。 |
第六條 |
經本府公開評選決標評定為取得簽約資格者(以下簡稱受委託者),應與
本府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履行,逾期未簽訂契約或履行者,得撤銷其
決標或解除契約。 |
第七條 |
受委託者,應依第五條之經營管理計畫執行辦理,其所需經費需由受委託
者自行籌措負擔,並得依經營項目對外收取相關費用,其盈虧自負。
前項對外收取相關費用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受委託者依據第五條經營管理計畫於委託經營期間,每年所獲稅前盈餘,
應依回饋計畫中之回饋金提撥回饋金解繳縣庫,回饋金提撥比例不得低於
百分之十。 |
第八條 |
受委託者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其額度於本府辦理委託經營管理時公告之。 |
第九條 |
受委託者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應自負經營管理及公有財產維護管理之責,如有損壞,應負責修復。
但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之損壞,得報請本府專案處理。
二、應負擔營地水電及相關費用暨其所需之各項稅賦。
三、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須變更或增設設施、設備者,應報請本府同意
。
四、室內任何裝潢不得損及營地建築結構及危害公共安全。
五、非經本府同意,不得轉讓部分經營權。
六、不得違反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十條 |
受委託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始得經營餐飲、紀念用品販售及其他與環境教
育相關之營業行為。 |
第十一條 |
本府得籌組綠色環境學習營地委託經營管理監督委員會,該委員會得對受
委託者經營情形進行瞭解,並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監督考核。 |
第十二條 |
受委託者如有下列情形,經本府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本府得終止
契約:
一、營地之使用或有關環境教育活動執行違反契約之規定。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監督者。
三、未經本府同意轉讓部分經營權。
四、管理不善,環境髒亂,影響景觀者。
五、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
第十三條 |
契約期滿或終止,受委託者應於期滿或終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本府委
託以及經營期間擴充之營地設施、設備點交歸還本府,其自有物品應自行
取回,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