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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為執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作產銷設施及畜牧設施使用審查,特訂定本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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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下列基準辦理。但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有關計畫所需農作產銷設
施者,或特殊需要經檢附產業技術服務單位、產業協會、專家或學者輔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一)育苗作業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二)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樓層不得超過二層,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三)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四)網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五)抽水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六)乾燥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七)碾米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八)農機具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業資材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十)集貨及包裝場所:樓層不得超過二層,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設備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
限。
(十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設備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
不在此限。
(十二)堆肥舍(場):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十三)農糧產品加工室:樓層不得超過二層,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十四)消毒室、薰蒸室或蒸熱處理場: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十五)管理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十六)蓄水設施:
1.向下開挖土石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2.屬地面建造者,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3.鋼鐵造水塔或其他類型之蓄水設備高度依實際生產需求核定。
(十七)其他農作產銷設施:需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
1.農路:依農路設計規範辦理。
2.圍牆: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十八)畜禽舍、自產畜禽產品加工處理室、乳牛或乳羊之搾乳及儲乳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
過五公尺。
(十九)畜牧設施之器具燻煙消毒室、雛禽處理室、儲蛋室、管理室、堆肥舍、孵化室、死廢禽或孵化廢
棄物處理室、防疫消毒室等: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本基準未規定者,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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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準所稱建築物高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認定之。
農業設施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