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
第一條 |
本府為劃一轄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查
估補償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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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都市計劃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發布前之建築物。
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劃以
前建造之建築物。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
,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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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合法房屋概以重置價格之「面積評點法」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亦不考慮
因地段所異之減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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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府及所屬各用地機關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並於拆除前
通知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應於協議時提出。建築物所有權人於
協議時提出異議者,用地機關應派員複查並估算複查後之補償額通知領款
。並由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報由本府複估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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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拆除建築物時一併打通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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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建築物之拆遷補償 |
第六條 |
建築物之認定,由查估單位會同權責單位及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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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房屋價格概以評點計值得每年定期調整單價一次,以七十年七月份總指數
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肆元伍角計值,今後每年七月一日按臺灣省物
價統計月報表發布,最近月份臺灣省勞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自行調整評點
單價。(八十二年元月起調整每評點為柒元計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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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房屋價格評點數標準按建築物構造體及粉裝造作訂定評點數(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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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自動拆遷將勵金發給標準如左:
一、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給予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列發給,逾越限
期拆除者不予發給充為本府代為執行拆除費用,凡由本府代為執行拆
除時其留置現場之所有建築材料及物品,本府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
廢棄物處理,辦理省屬以上機關或其他機關用地拆遷其自動拆遷獎勵
金比照該機關發給標準辦理。
二、凡於期限內搬遷者依戶政事務所所訂門牌,每戶發給搬遷費二千點數
外,另按每口再發給八百點,最高以五口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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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建築物部份拆除後其賸餘部份無法繼續使用(賸餘部份之底層面積小於十
五平方公尺者)或有礙結構安全時及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一併拆除
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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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建築物依法留設之騎樓地,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擅自阻塞者應予拆除概不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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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助 |
第十二條 |
電力外線工程費補助建築物全部拆除者或部份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及須移
設線路者或營業者,依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百分之十補償,其限額最高為
六百評點最低為二百評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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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自來水外線工程費補助,建築物全部拆除者或部份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
營業者及須移設管理者,按自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
檢據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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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瓦斯外線工程費補助之依瓦斯公司計算標準比照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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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固定及附屬設備之補償。
一、機械臺基礎,依構造體之區別計算其數量折算重置價格補償。
二、工業及營業用水槽,以容量計算依其構造體之區別補償。
三、工業及營業用灶單座--六百評點,雙連座--一千評點。
四、水井補償部分(如后),廢井不予補償。
(一)二.五公分(一吋)每三十公分五百元。
(二)五公分(二吋)每三十公分五百九十元。
(三)七.六公分(三吋)每三十公分七百二十元。
(四)一○公分(四吋)每三十公分七百七十元。
(五)一二.七公分(五吋)每三十公分八百三十元。
(六)一五.二公分(六吋)每三十公分八百九十元。
(七)二○.三公分(八吋)每三十公分一千一百九十元。
(八)二五.四公分(十吋)每三十公分一千二百九十元。
(九)三○.四公分(十二吋)每三十公分一千三百九十元。
(十)三五.五公分(十四吋)每三十公分一千七百八十元。
(十一)四○.六公分(十六吋)每三十公分一千九百八十元。
(十二)四十五公分每三十公分二千一百八十元。
(十三)六十公分每三十公分二千三百八十元。
(十四)九十公分每三十公分二千五百七十元。
(十五)一百十公分每三十公分二千七百七十元。
(十六)一百二十公分每三十公分二千九百七十元。
(十七)一百三十公分每三十公分三千一百七十元。
(十八)一百五十公分每三十公分三千五百六十元。
以上所列井徑以內徑為標準:而(一)-(十一)項之單價係以塑膠
管為準,若遇鐵管以上材質之水井,其單價應再加一成二計算。
五、前項查定標準係參照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及
台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造價訂定。
六、持有水權狀(含臨時用水執照)或依法符合免申請條件者,依查定金
額補償;所持水權狀(含臨時用水執照)已逾越期限者依查定金額百
分之八十發給;提不出水權狀(含臨時用水執照)者依查定金額百分
之四十發給救濟金。
七、水井深度現場無法丈量時,由水井持有人切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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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補償標準者得按構造物核實查估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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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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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屬建築及附屬設備之補償 |
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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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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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中央系統之空調冷凍設備,昇降機及高壓受電一次側之電壓 11.4KW 以上
之自設變電設備等得按構造並參照帳簿所記附屬設備費及憑證核實查估予
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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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 則 |
第二十一條 |
補償費應於拆除期限內發放拆遷獎勵金及補助費應於房屋拆除後二星期內
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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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前條所定補償費,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仍
不具領者或拒領者提存法院,但獎勵金及補助費等逾期未領者以棄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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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