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2: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及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20111738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施工中維護公共安全及處理建築爭議
事件,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建築物設計人對於施工涉及公共安全之防範措施預先應有周全之考慮。施
工中,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於公共安全應有周全之防護措施,如有
發生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等情事,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
、監造人、承造人 (含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 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
營造業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分別負其責任。
第三條
六層以上或開挖地下室之建築物施工為界定將來損鄰之責任,起造人及承
造人應於放樣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現況,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
鑑定 (至少以基礎開挖深度二倍以上距離內所有鄰房之各層範圍) ,作成
報告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備查;但經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認定免
鑑定或必須鑑定範圍,且事先報經本府或公所核備者不在此限。
其他施工規模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者,承造人除應立即停工,並應報請備查
外,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負責人應確實檢查,並請監造人鑑定,鑑定之情
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經鑑定不危及公共安全者,經報請本府或公所核備後,准予繼續施工
    。
二  經鑑定有危及公共安全者,監造人應即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改善加強
    防護或協調修護賠償;惟經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勘查認為
    停工會使損鄰擴大且有緊急搶救必要者,得由起、監、承造人即刻採
    取維護補救措施,直至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為止;並報經本府或公所
    核備後,准予繼續施工,如承造人及起造人不依指示辦理,監造人應
    即報請本府或公所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第五條
監造人對於發生損鄰事件時,應於本府或公所通知十日內依前條規定出具
安全鑑定書。
第六條
起、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就賠償事宜未
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雙方當事人得委託鑑定單位鑑定,本府或公所以該
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
鑑定單位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相關公會:
    組織章程應經其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業務項目核准內容應包
    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築、土木工程鑑定估價。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
    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以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二  學術研究機構:
    (一) 法人組織之建築、土木學術研究機構:組織章程應包括相關營建研
         究項目及經其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有案。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建築
         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以機構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二) 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設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研究所或
         附設之學術單位並以學校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第七條
起、承造人委託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時,如受損戶經鑑定單位通知三次仍無
法配合完成鑑定者,則由受委託之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書,送請本府或公所
備查並副知受損戶,本府或公所得撤銷列管,並通知雙方當事人逕循司法
途徑解決。
第八條
損壞責任如經鑑定非屬施工造成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
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四倍以上並經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認定非
屬本工程造成者,本府或公所得以撤銷列管;如由異議人自覓鑑定單位鑑
定並出具損壞鑑定報告,再據以處理。
第九條
建築物施工逾屋頂版或屋架申報勘驗 (建築物結構體完成) 一個月始提出
損鄰事件陳情者,由本府或公所發函監、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勘查,經
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認定無危及公共安全者,不適用本規則,由爭議雙
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第十條
建築物發生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或委託當地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協調達成協議,雙方應作成和解書或調解書,函請本府或公所備查銷
案,或併案申請使用執照。
前項和解書或調解書向本府或公所備查銷案時應檢附相關建物謄本。如該
建築物無產權登記亦無使用執照,即以陳情人為和解人;惟陳情人須附合
法房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切結建築物為其所有。
第十一條
經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代為協調不成,雙方當事人得檢具協調不成立
證明文件及損害鑑定報告,向本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協調或評
審,陳情人或受損戶經本府通知而不出席達二次者,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
決,撤銷列管。
第十二條
經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申請代為協調不成,且經監造人鑑定無危
及公共安全者,雙方仍未達成協議,本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得決議
由起、承造人之一,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提存法院,以
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後,得檢據相關文件依法請領使用執照;損壞鄰房修
復賠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 (如附表一) 分段累計確定數額,受損戶如有
異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如雙方各自申請之鑑定報告其修復賠償金額不一致時,由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決議之。
第十三條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要求鑑定單位派員列席說明。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