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留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以下簡稱清理機具設施)相關費用之收取及管理,特訂
定本標準。 |
第三條 |
本府或委託之執行機關派員依法進入公私場所稽查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理機具設施,認為其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嚴重污染之
虞,必要時,得予以扣留其清理機具設施,並先移置至本府所轄或委託之
保管場所暫時保管。 |
第四條 |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經依法沒入後,可逕行標售或依廢棄車輛回收處理。 |
第五條 |
清理機具設施之移置及保管費用,由所有人、使用人於領回前支付完畢,
收費標準如下:
一、移置費:
(一)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元。
(二)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大型汽車、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三)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四)其他清理機具設施:按實際載運車次計價,每車次新臺幣六千元。
二、保管費:
(一)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二)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大型汽車、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三)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四)其他清理機具設施:每項清理機具設施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前項移置作業如係委託方式執行者,得依實際委託費用收取移置費,如係
由所有人或使用人以清理機具設施本身動力行駛至保管場者,得免收取移
置費。
第一項保管作業得委託鄉(鎮、市)公所或合法立案之停車場、車輛保管
場代為保管;委託鄉(鎮、市)公所代保管者,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管費
標準收取後付予代保管單位,如係委託合法立案之停車場、車輛保管場代
保管者,得依實際委託保管契約價收取保管費。
第一項第二款保管費之日數計算最小單位為半日,被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
設施設備於遭扣留至保管場所開始及結束當日,如未滿十二小時者以半日
計收保管費,超過十二小時以上者均以一日計。 |
第六條 |
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時,其所載廢棄物應責令原違規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之;其不為清除處理時,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七條 |
經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損壞或遺失者,本府或委託之
保管場管理單位應負修復或賠償責任。 |
第八條 |
經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除因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作併案移送之證物外,本府
或委託之執行機關應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領回。
扣留期間屆滿,經書面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領回而逾期不領回者,本府或
委託之執行機關不負保管責任,逾期不領回期間逾三個月,依廢棄車輛回
收處理方式辦理。 |
第九條 |
發還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應核對各該機具所有人身分證件、所有權證
明文件及相關費用收據無誤後,始得放行,如有發現冒領等違法情事者,
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
第十條 |
扣留清理機具設施相關費用之有關收支作業,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十一條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所屬機關(單位)執行本縣轄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得以書面方式移由本府代為保管,其保管期限及
相關費用收費標準概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保管期限屆滿,應書面通知
原處分機關領回處理。
本府或委託之執行機關代保管之清理機具設施,其所有人應檢具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始得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領回手續。 |
第十二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