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留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以下簡稱清理機具設施)相關費用之收取及管理,特訂 
定本標準。  | 
	
	
		| 第三條 | 
		本府或委託之執行機關派員依法進入公私場所稽查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理機具設施,認為其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嚴重污染之 
虞,必要時,得予以扣留其清理機具設施,並先移置至本府所轄或委託之 
保管場所暫時保管。  | 
	
	
		| 第四條 |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經依法沒入後,可逕行標售或依廢棄車輛回收處理。  | 
	
	
		| 第五條 | 
		清理機具設施之移置及保管費用,由所有人、使用人於領回前支付完畢, 
收費標準如下: 
一、移置費: 
   (一)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元。 
   (二)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大型汽車、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三)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四)其他清理機具設施:按實際載運車次計價,每車次新臺幣六千元。 
二、保管費: 
   (一)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二)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大型汽車、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三)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四)其他清理機具設施:每項清理機具設施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前項移置作業如係委託方式執行者,得依實際委託費用收取移置費,如係 
由所有人或使用人以清理機具設施本身動力行駛至保管場者,得免收取移 
置費。 
第一項保管作業得委託鄉(鎮、市)公所或合法立案之停車場、車輛保管 
場代為保管;委託鄉(鎮、市)公所代保管者,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管費 
標準收取後付予代保管單位,如係委託合法立案之停車場、車輛保管場代 
保管者,得依實際委託保管契約價收取保管費。 
第一項第二款保管費之日數計算最小單位為半日,被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 
設施設備於遭扣留至保管場所開始及結束當日,如未滿十二小時者以半日 
計收保管費,超過十二小時以上者均以一日計。  | 
	
	
		| 第六條 | 
		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時,其所載廢棄物應責令原違規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之;其不為清除處理時,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 
	
	
		| 第七條 | 
		經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損壞或遺失者,本府或委託之 
保管場管理單位應負修復或賠償責任。  | 
	
	
		| 第八條 | 
		經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除因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作併案移送之證物外,本府 
或委託之執行機關應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領回。 
扣留期間屆滿,經書面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領回而逾期不領回者,本府或 
委託之執行機關不負保管責任,逾期不領回期間逾三個月,依廢棄車輛回 
收處理方式辦理。   | 
	
	
		| 第九條 | 
		發還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應核對各該機具所有人身分證件、所有權證 
明文件及相關費用收據無誤後,始得放行,如有發現冒領等違法情事者, 
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 
	
	
		| 第十條 | 
		扣留清理機具設施相關費用之有關收支作業,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 第十一條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所屬機關(單位)執行本縣轄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得以書面方式移由本府代為保管,其保管期限及 
相關費用收費標準概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保管期限屆滿,應書面通知 
原處分機關領回處理。 
本府或委託之執行機關代保管之清理機具設施,其所有人應檢具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始得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領回手續。  | 
	
	
		| 第十二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