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農用拼裝車輛,維持交通及營運 
秩序,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拼裝車,指有使用牌證及無使用牌證之三、四輪農用拼裝 
車輛。  | 
	
	
		| 第三條 | 
		農用拼裝車輛規格: 
一、氣缸排氣量: 
   (一)、三輪:不得超過四百五十立方公分。 
   (二)、四輪:不得超過九百立方公分。 
二、載重量: 
   (一)、三輪:不得超過六百公斤。 
   (二)、四輪:不得超過三千公斤。 
三、車廂全長: 
   (一)、三輪:車廂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公分。 
   (二)、四輪:車廂不得超過四百七十公分。 
四、車身全寬: 
   (一)、三輪: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公分。 
   (二)、四輪:不得超過一百九十公分。 
五、車身構造、引擎、輪軸機件應裝置堅固,性能良好。 
六、方向盤、喇叭、前燈、煞車燈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七、手煞車、腳煞車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其煞車在載重量三千公斤 
    速度每小時十公里時於四公尺以內,每小時十五公里時於八公尺以 
    內,每小時二十公里時於十二公尺以內能完全停止;在載重量一千 
    公斤速度每小時十公里時於三公尺以內,每小時十五公里時於五公 
    尺以內,每小時二十公里時於八公尺以內能完全停止。  | 
	
	
		| 第四條 | 
		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如係三輪者,其操作人應考領馬達三輪貨車駕駛執照 
或普通小型車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如係四輪者,其操作人應持有臺灣糖 
業公司機械工程處考發之農用曳引機駕駛證或普通小型車以上之汽車駕駛 
執照。  | 
	
	
		| 第五條 | 
		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經辦理使用登記後,得在本縣內使用,但以載運農 
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為限。  | 
	
	
		| 第六條 | 
		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使用規定如下: 
 一、限在本縣轄區鄉村道路行駛。 
 二、不得進入市區或重要公路幹線或越區行駛。 
 三、不得變更原登記規格。 
 四、不得載客。 
 五、每小時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六、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三百公分。 
 七、附載人數,除操作人外,附搭助手不得超過二人。  | 
	
	
		| 第七條 | 
		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應依規定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繳納牌照稅,始得行 
駛,違者概以無使用牌證取締。  | 
	
	
		| 第八條 | 
		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向該管鄉(鎮、市)公所 
申請登記: 
一、過戶。 
二、停駛。 
三、復駛。 
四、報廢。  | 
	
	
		| 第九條 | 
		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使用。  | 
	
	
		| 第十條 | 
		無使用牌證拼裝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舉發沒入。車輛如需搬運時,其運費由車輛所有人負擔。  | 
	
	
		| 第十一條 | 
		警察機關舉發應執行沒入之拼裝車輛時,應將違規車輛送交指定處所後, 
併同告發單移送公路監理機關裁處。  | 
	
	
		| 第十二條 | 
		公路監理機關對已裁決沒入之拼裝車輛,應逐一登記,俟裁決確定之車輛 
達五輛以上時,通知縣政府工商單位及警察機關會同至委託工廠監督壓毀, 
並作成紀錄。  | 
	
	
		| 第十三條 | 
		凡製造或修配拼裝車輛,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依相關規定處分。  | 
	
	
		| 第十四條 | 
		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行駛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使用牌證之違規 
拼裝車輛處理,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舉發沒入。 
一、非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 
二、變更原登記規格。 
三、非在本縣內使用者。  | 
	
	
		| 第十五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