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標準依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並委任彰化縣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戶政事務所)執行。 |
第3條 |
申請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 門牌編釘:新式門牌每面新臺幣(下同)九十元;舊式門牌每面六十元。
二 門牌證明書:每份二十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門牌編釘,指門牌之初編、增編、改編、補發及換發。
|
第4條 |
因道路更名、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公益性原因者,門牌編釘及門牌
證明書免予收費。 |
第5條 |
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規費應於申請時繳納。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退還。
|
第6條 |
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規費,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收取後,依法定程
序解繳縣庫。 |
第7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