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圓林園(以下簡稱本園區)場地使用
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
第三條 |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本園區全區域。但園區內建築物(包含管理樓、抽水
站及防汛資材空間),不適用本辦法。 |
第四條 |
本園區場地之使用,不得違反法令及公序良俗,並不得妨礙原有滯洪功能。
本園區場地使用之申請,不得超過七日。 |
第五條 |
申請本園區場地之使用,應於使用日七日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檢
附相關證件,經本府同意後,至遲於使用日三日前一次繳清場地使用費及
保證金。未繳納者,不得使用。
未依前項期限提出申請者,於申請使用日無他人申請使用時,得由本府斟
酌實際情況許可,惟仍須於使用日前一次繳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活動或運動,毋需申請;本府各局處擔任主辦者,
免除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本府與其他機關團體合辦者,得酌予減少場地
使用費之半數;但特殊性大型活動且具公益性質,經專案簽奉核准者,得
不受收費標準限制。必要時本府得要求申請人以自費投保火險、公共意外
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並以本府為受益人。 |
第六條 |
本園區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人申請時,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
第七條 |
本園區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規定如下:
一 池底草坪區每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保證金每次一萬元。
二 西南側步道區每日一千元;保證金每次五千元。
申請使用園區,需布置場地、預演彩排或事前練習而需使用場地未逾半日
者(下午三時至下午十時),本府酌收場地使用費半數;逾半日者,以一
日計。
本園區場地之使用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但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
限。
本園區池底草坪區及西南側步道區相關位置如附件二。 |
第八條 |
本園區場地於下列期間不開放使用:
一 颱風期間。
二 豪雨來臨需要啟用滯洪功能期間。
三 啟用滯洪至水位消退後且園區場地整理完畢。
除前項時間園區場地不開放外,其餘時間為免費開放時間;免費開放時間
與本府需要使用或付費申請人使用相抵觸時,以本府需要使用或付費申請
人使用為優先。 |
第九條 |
使用本園區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依申請之地點及核准時限辦理。
二 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三 使用園區提供之設備器材,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
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四 張貼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應經許可,除經本府同意外,不得
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園區牆面、步道、草坪(
地)及其他設備之物品。
五 申請人及活動參與人員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本府不負保管
之責。
六 搭建之台架與電器設備應經許可,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
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七 不得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八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交通、環境衛生及環境
安寧之維護,並接受園區管理人員之指導。
九 申請人於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佈使用場
地名稱或宣稱本府為主(協)辦單位。
十 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本府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申請人有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本府得廢止原
申請許可,其所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自廢止原申請許可之
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有減收費用優惠者,並應補繳已使用期間之差
額。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致本府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本府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
申請人負擔。 |
第十條 |
本園區場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 未經允許兜售商品者或乞討者。
二 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三 隨地吐痰便溺或棄置廢棄物者。
四 在水池游泳、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者。
五 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者。
六 露宿者。
七 曝曬衣物或床、被單者。
八 有傷風化或賭博者。
九 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園區之設施者。
十 虐害動物或餵食野狗者。
十一 擅自在園區設施上劃刻或張貼者。
十二 不依正常方法使用園區內設施或設置影響公共通行之設施者。
十三 未經允許將汽機車駛入園區或臨停者。
十四 攜帶寵物入園而未處理寵物排泄物者。
十五 未經允許在園區烤肉者。
十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第十一條 |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動物保護法或
其他有關法令處罰。其涉及公共危險或犯罪行為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
理。 |
第十二條 |
本府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須收回園區場地時,得廢止原申請許可;並無息
退還所繳全額費用,申請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賠償。
本府因特殊需求必須使用場地時,得於原登記使用之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
改期;若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全數,申請人不得要求賠償。 |
第十三條 |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已繳費用除保證金無息退還外,概不退
還;但申請人已於原登記使用之日三日前以書面向本府撤回申請,其所繳
納之場地使用費退還半數。
因前項情形而致本府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 |
於使用時間結束後,經本府派員檢查園區場地及設施等,確認無損壞及其
他違規情事並做成紀錄後,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本府得先自保證金中扣
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十五條 |
本府依本辦法辦理園區場地開放之收入得用於支應場地開放所需之業務費
、水電費、設備費、維護費及場地相關費用。 |
第十六條 |
第十條規定事項,應於園區內公告之。 |
第十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