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依彰化縣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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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遊憩地區:指本縣推動觀光發展之地區。
二 經營者:指提供或使用三輪以上慢車作為租賃使用、接駁服務、導覽解說、觀光旅遊等行為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
三 駕駛人:駕駛三輪以上慢車載客服務者或向經營者租賃三輪以上慢車自駕者。
四 攬客站:提供三輪以上慢車招攬觀光客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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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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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經營三輪以上慢車載客或租賃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檢驗車輛、領取牌照及通行證,始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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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經營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 申請書(如附件)。
二 公司、商業登記或人民團體登記許可證明文件。如為人民團體者,並應檢附營業登記核准文件。
三 三輪以上慢車出廠證明。
四 其他相關文件。
經營者經核准登記、完成車輛檢驗,應檢附本辦法第六條之保險文件向主管機關請領牌照及通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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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一千萬元。
如由經營者提供載客服務之三輪以上慢車者,應投保旅客運送人責任保險。
前二項保險文件,經營者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完成投保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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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經核准登記,應於申請檢驗車輛前,繳納規費每輛三千元;如檢驗未通過重新申請檢驗者,應重新繳納規費。
本府辦理前項之檢驗,得委託相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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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領取三輪以上慢車牌照及通行證,應繳納規費每輛五百元;申請補發者,應繳納牌照規費每輛五百元,應繳納通行證規費每輛一百元。
前項通行證格式,由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警察局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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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經取得牌照之三輪以上慢車,應於車身後方懸掛牌照及通行證,始得行駛於道路。
前項三輪以上慢車之牌照,由主管機關製作清冊,建檔管理,並送本縣警察局執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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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經營者應於經營場所公開揭示收費金額、行駛路段、時間、投保內容及行駛注意事項等權利及義務關係,並向消費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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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檢驗三輪以上慢車一次以上,並於每年底前將檢驗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檢查,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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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三輪以上慢車駕駛人,應持有中華民國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無電力輔助之人力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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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三輪以上慢車牌照及通行證不得偽造、變造,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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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三輪以上慢車如有移轉、報廢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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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註銷其登記,並通知經營者限期繳回證照,屆期未繳回者,逕行註銷證照: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 違反第七條規定。
三 違反第八條規定。
四 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六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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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記,並通知經營者限期繳回證照,屆期未繳回者,逕行註銷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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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三輪以上慢車之規格、指定行駛路段及時間,由本府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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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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