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條 |
依彰化縣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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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條 |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遊憩地區:指本縣推動觀光發展之地區。
二、經營者:指提供或使用三輪以上慢車作為觀光用途之租賃或載客等行為之公司或行號。
三、駕駛人:駕駛三輪以上慢車載客服務者或向經營者租賃三輪以上慢車自駕者。
四、攬客站:提供三輪以上慢車招攬觀光客之地點。
五、經營場所:經營者經營三輪以上慢車提供觀光用途之租賃及載客之營業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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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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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條 |
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檢驗車輛、領取牌照,始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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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條 |
經營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公司、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之許可證明文件。
三、三輪以上慢車出廠證明。
四、經營場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經營者經核准登記、完成車輛檢驗,應檢附本辦法第六條之保險文件向主管機關請領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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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條 |
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一百萬元。
前項責任保險項目為產品責任險及經營場所之公共意外責任險。
如由經營者提供載客服務之三輪以上慢車者,應投保旅客運送人責任保險,比照第一項保險額度。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險文件,經營者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完成投保,並於每年年底前併車輛檢驗報
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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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條 |
經核准登記,應於申請檢驗車輛前,繳納規費每輛六千元;經主管機關核准符合汰舊換新車
輛,繳納規費每輛四千五百元;如檢驗未通過重新申請檢驗者,應重新繳納規費。
本府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間各辦理一次前項之檢驗,得委託相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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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條 |
領取三輪以上慢車牌照,應繳納規費每輛八百元;申請補發者,應繳納牌照規費每輛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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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條 |
經取得牌照之三輪以上慢車,應於車身後方懸掛牌照,始得行駛於道路。
前項三輪以上慢車之牌照,由主管機關製作清冊,建檔管理,並送本縣警察局執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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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條 |
經營者之經營場所應設址於主管機關公告三輪以上慢車指定行駛路段範圍內,並公開揭示收費
金額、行駛路段、時間、投保內容、行駛注意事項等權利及義務關係,並向消費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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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條 |
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檢驗三輪以上慢車一次以上,並於每年底前將檢驗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檢查,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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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條 |
三輪以上慢車駕駛人,應持有中華民國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無電力輔助之人力車不在此限。
經營者應查對駕駛人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資料,對所僱用從事三輪以上慢車運載員工造冊登記,
並於每年年底前併車輛檢驗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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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條 |
三輪以上慢車牌照及通行證不得偽造、變造,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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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條之1 |
主管機關為提升經營者及載客駕駛人服務品質,得訂定服務品質提升注意事項、辦理教育訓練等,
並採違規記點方式管理,經營者及載客駕駛人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營者違規情事,每次記點以一點計。 |
| 第14條 |
三輪以上慢車如有移轉、報廢者,應於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動登記,報廢時並應繳銷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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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註銷其登記,並通知經
營者限期繳回牌照,屆期未繳回者,逕行註銷牌照: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七、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且自記違規點數日起算,一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九、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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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條 |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記,並通知經營者限期繳回牌照,屆期未繳回者,逕行註銷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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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條 |
三輪以上慢車之規格、指定行駛路段及時間,由本府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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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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