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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1: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土地徵收公地撥用核發奬勵金及救濟金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地權字第1000251915號
法規體系: 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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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辦理土地徵收、公地撥用核發各項奬勵金及救濟金標準,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順利取得所需土地,紓緩土地徵收之阻力,而利國家整體公共工程之推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徵收私有土地、撥用公有土地,核發奬勵金及救濟金依本要點辦理。
 

三、徵收土地配合施工奬勵金按每公頃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得由需地機關視其財源發給,標準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者,或於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全額。
(二)工程用地屬三七五出租耕地,經出租人及承租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先行提供施工者,配合施工奬勵金分別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三)工程用地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配合施工奬勵金不予發給,其屬三七五出租耕地,經承租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先行提供施工者,發給三分之一。

 

四、建築改良物之奬勵救濟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由各業務權責單位複核。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

(一)私有土地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發給自動拆遷奬勵金。
(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對於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凡於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遷完竣者,給予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另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救濟金。
(三)具有使用公有土地未與所有權(管理)人訂定使用(租賃)契約之具體事實;或具有位於未登錄地上之標的物之具體事實,而有發放之必要者:

  1. 建築物(含雜項工作物):在期限內提供需地機關拆除者,按自治條例之合法建物補償價格百分之五十發給拆遷救濟金。
  2. 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其救濟金依本縣當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五十救濟金。
  3. 公有土地上之生產設備搬遷及營業設備搬遷:不發給搬遷救濟金。


五、工廠機械搬運補助費得委託專業機構查估,其發給標準如下:

(一)持有工廠登記證者,按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自動搬遷奬勵金。
(二)未持有工廠登記證者,凡於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搬遷者,依查定金額百分之三十發給自動搬遷救濟金。

 

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需地機關於相關預算內支應。

七、本縣鄉(鎮、市)公所徵收私有土地、公地撥用,核發奬勵金及救濟金標準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