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辦法所指應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機構,係指依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
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經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
構。 |
第3條 |
老人福利機構應具備履行營運擔保能力標準如下:
一 小型機構:每人每月最高收費標準乘以收容床位數乘以一個月計算。
二 財團法人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或法人申請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每人
每月最高收費標準乘以收容床位數乘以二個月計算。如土地或建物所
有權屬該機構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者,其不動產價值得併入機構之
營運擔保金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
第4條 |
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之金額管理使用方式,應以機構名義,採一年
期以上定存於金融機構專戶儲存,並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府備查。 |
第5條 |
老人福利機構應於申請設立時,提出履行營運擔保金,並自機構許可設立
後至結束營運期間,不得任意動支,其以土地或建物擔保者,本府得向登
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老人福利機構不得予以移轉及設定其他任何負擔。
前項之擔保,如遇特殊情形,應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小型機構則免)及
使用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動支,並應於十五日內補足且報本府核備
。 |
第6條 |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辦理情形,經查核老人福
利機構無履行營運之擔保金、履行營運之擔保金不足額、未經本府核准而
動支或於動支後未報本府核備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7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本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8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