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順利推動彰化縣各項交通、水利工程之興
建,提升用地取得之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
第2條 |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興辦事業計畫奉核定之各項交通、水利工程,並符合下
列要件者為限:
一 具有使用公有土地未與所有權(管理)人訂定使用(租賃)契約之具
體事實;或具有位於未登錄地上之標的物之具體事實,而有發放之必
要者。
二 前款之事實,以在交通、水利工程事業興辦計畫核定前存在者為限。 |
第3條 |
本辦法之發放標準如下:
一 建築物(含雜項工作物):在本府限定期限內提供本府拆除者,比照
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合法房屋補償價格發給百
分之五十拆遷救濟金。
二 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其救濟金依彰化縣當年度辦理徵收土
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五十
救濟金。不另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三 墳墓:墳墓墓主於限期內自行遷葬者,按查定遷葬金額百分之三十發
給自動遷葬救濟金。
四 生產設備搬遷及營業設備搬遷:不發給搬遷救濟金。 |
第4條 |
本辦法救濟金之經費由中央核定補助款或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第5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