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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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 條 |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之認定基準及程序如下:一  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者,係指劃定為保存區、古蹟保存區、寺廟保
 存區之土地。
 二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從其規定辦理,不得同
 時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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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3 條 |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土地,應提經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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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 條 |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一階段送出基地實施順序如下:一  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其項目包括:
 (一)道路用地。
 (二)公園用地。
 (三)中小學用地。
 (四)兒童遊樂場用地。
 (五)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六)體育場。
 (七)停車場。
 (八)綠地。
 (九)廣場。
 (十)市場用地。
 二  都市計畫書已有規定或配合本府政策經公告指定得為送出基地者。
 第二階段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視實際辦理情形另行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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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5 條 | 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一  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及保護區等其他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  位於本規則第二條土地毗鄰之基地。但完整街廓基地情形特殊者,提
 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酌予調整。
 三  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實際使用容積已超過現行基準
 容積之土地。
 四  依本縣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五  位於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六  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七  基地臨接寬度未達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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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6 條 |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
 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不得超過
 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接受基地依本辦法申請移入容積數量,加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
 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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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7 條 |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前項折繳代金由本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由本府評定之;必要
 時,查估工作得由本府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或公
 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
 第一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本辦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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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8 條 | 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並應送請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
 前項辦理移轉之時程,不計入請領建造執照之辦理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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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9 條 | 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檢齊後附書表及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提出申請:一  彰化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表一)。
 二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表二)。
 三  彰化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表三)。
 四  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表四)。
 五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  送出基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八  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及都市計畫位置圖。
 九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現地勘查表(表五)。
 十  彰化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表(表六)。
 十一  其它證明文件。
 以繳納代金辦理容積移轉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
 文件。
 本府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書表、文件之格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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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0 條 | 容積移轉審查許可作業規則流程詳如附圖。 | 
	
		| 第 11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