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之牡蠣搬運
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
理作業規範辦理。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牡蠣搬運機,係指專供蚵農搬運蚵類產品或相關資材,除
駕駛者外得搭載助手二人之農業機械,並裝有三輪軸以下之一般輪胎者謂
之牡蠣搬運機,其詳細規範標準如下:
一 機體:最長(輪軸至機體尾端)四百一十公分以下,最寬(含兩側輪
胎)一百七十公分以下,高度 (檯面至地面)一百九十五公分以下。
二 標示最高載重量:一千二百公斤以下。
三 安全性能:
(一) 具有兩組以上之煞車裝置,駕駛人可在坡地離座停車。
(二) 機體任何部分不得阻礙駕駛人視線。
(三) 操作裝置不得妨礙駕駛人緊急離開座位。
(四) 裝置頭燈、尾燈、煞車燈、方向燈、後視鏡、反光識別標識、倒車
燈、喇叭、救生圈及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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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牡蠣搬運機使用規定如下:
一 牡蠣搬運機僅供所有人駕駛使用,所有人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
二 限於載運蚵類產品或相關資材使用。
三 領有專用牌證始得行駛。
四 牡蠣搬運機不得載客。
五 每小時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六 在標示最高載重量時於坡地起步行駛不得高於十五度。
七 附載人數,除駕駛人外,附搭助手不得超過二人。
八 牡蠣搬運機所有人應將專用牌證懸掛於機身之後方明顯適當處。
九 限在本縣公告區域內行駛,該公告區域之範圍另定之。
十 牡蠣搬運機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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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牡蠣搬運機應向本府申請註冊,牡蠣搬運機在註冊完成或變更時,所有人
應檢附本府之特別檢查報告表,向本府申請核發專用牌證及牡蠣搬運機管
理執照;若為資料更改者,則檢附特別檢查報告表向本府申請變更牡蠣搬
運機管理執照之登載事項。
前項牡蠣搬運機管理執照申請書、牡蠣搬運機管理執照、專用牌證申請書
、專用牌證及特別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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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牡蠣搬運機所有人變更過戶時,應檢附以下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牡蠣搬
運機管理執照:
一 雙方過戶文件正本(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兩造當事人攜身
分證明文件親自洽辦)。
二 牡蠣搬運機管理執照申請書。
三 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 申請人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五 原機主牡蠣搬運機管理執照註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六 原領牡蠣搬運機管理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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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牡蠣搬運機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
定期檢查由本府人員實施,其應填具定期檢查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七),
並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牡蠣搬運機管理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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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牡蠣搬運機未定期施行檢查合格,或未將定期檢查合格報告表送本府登載
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其牡蠣搬運機管理執照失效。
牡蠣搬運機未持有效之牡蠣搬運機管理執照,不得駕駛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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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牡蠣搬運機經本府檢查合格後,於必要時得抽查之,如發現牡蠣搬運機其
規格與管理執照不符時,其情節重大足以危及人命安全者,不得駕駛作業
。其他情形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亦同。
牡蠣搬運機若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規格,如有變更規格之需要
,應報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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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牡蠣搬運機管理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所有人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 |
第 10 條 |
牡蠣搬運機停駛或報廢時,所有人應自知悉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其執照。 |
第 11 條 |
牡蠣搬運機申請檢查及核發、換發或補發牡蠣搬運機管理執照或變更牡蠣
搬運機管理執照登載事項者,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另定之。 |
第 12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下列規定者,經本府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有妨礙或危
及行駛安全者,本府得限期禁止其駕駛作業,並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 違反第三條各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牡蠣搬運機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處牡蠣搬運機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者,廢止專用牌證及管理執照,並命繳回,自處分送達
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專用牌證及管理執照;權責機關並得逕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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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