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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辦理彰化縣藥師懲戒事宜,依據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設彰化縣政府藥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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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 關於藥師移付懲戒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 其他有關藥師之懲戒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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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含藥師、藥劑生)、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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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
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得另行改聘,並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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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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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置幹事若干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辦理本委員會業務。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由縣長就本縣業務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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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委員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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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委員會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ㄧ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委員有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委員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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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專家或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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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彰化縣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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