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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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有房地之出售,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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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縣有房地無須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完成 法定處分程序及預算程序後,始得出售。 前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手續,由原管理機關(單位)會簽本 府財政處後陳報縣長核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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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成處分程序之縣有房地,依照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 八條規定,除放領及劃餘地、抵費(價)地之出售由本府地政處依法 辦理外,以本府財政處為執行出售單位,並應積極依法於處分期限內 辦理出售。 前項處分期限讓售案件為三年、標售案件為五年,自行政院核准出售 發文日起算,處分期限屆滿前,已受理之讓售案件或已確定底價之標 售案件,本府得繼續辦理。開發案件之處分期限視開發計畫時程訂之 。 縣有眷舍房地之出售,應依眷舍房地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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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購人申請承購房地,除應填具「申請書」外,其應附繳之證件如下 (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 (一)擬承購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都市計畫內之土地)。 (二)有優先承購權者,應附繳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府通知書及其 他必要證明文件。 (三)有租賃關係者,應附繳原租約及地上私有建物產權證明文件。 (四)申請畸零地讓售者,應檢附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申購人如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申購人如為法人者,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核准設立之文件(如另 依法令規定需先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申請承購者,並應檢附 該項核准文件),並於申請書內加敘代表人姓名、住址及蓋章,並 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申購人得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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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申請案件,應先查明是否符合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 十九條規定之出售範圍,並就下列事項詳加審核後,按收件編號次序 登錄於申購案件總登記簿,以便稽查: (一)申請書送達日期是否符合時限。 (二)申請書填載申購房地之標示是否正確。 (三)應附繳各項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四)房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是否足資證明為申購人所有。 (五)戶籍謄本記載申購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加署法定代理人。 (六)承諾書、切結書記載內容與規定條件是否符合。 前項書件,如有發現不符或短缺情事,應即通知申購人限期補正或退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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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洽權責機關(單 位)辦理分割,再依規定辦理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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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應俟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出售。至於界 址、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界無誤後再辦理出售。 (二)房地標示錯誤不符者,應向地政機關查明原委,並就不符部分,申 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三)出售房地面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為準,如有不符或增減, 應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更正後,以出售總價按原出售面積計算單價後 ,多退少補價款;但如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 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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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估價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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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辦理縣有房地查估時,應依規定組織查估小組,由本府財政處會
同地政處、建設處及地方稅務局等單位組成查估小組,辦理出售房地
價格之查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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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土地之估價,一律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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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凡合於讓售規定,執行出售機關依規定核計售價,同時列冊簽奉縣長 核定後通知承購人繳款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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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凡出售之土地,由本府財政處召集查估小組,調查鄰近市場價
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
造具查估表及紀錄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屬,送請縣有財產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簽奉縣長核定後,再行辦理出售事宜。
但房地因地形、位置、區位、使用性質等特殊情形,市場價格不易
查估者,得委託不動產鑑價業者鑑定房地價值後,送請縣有財產審
議委員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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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房屋之出售,一律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查估,造具查估 表及紀錄送請審議。 如連同基地出售,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並簽奉核定,再辦理出售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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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出售房屋或基地,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標售公告指定有
優先購買權者,應依規定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通知期限內,
繳交相當於投標保證金金額之價款,以示願意優先承購,餘款依通
知繳款期限一次繳清,逾期未繳者,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並沒收
已繳之價款。
前項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之認定,應依內政部九十一年
十二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一○○一七五二四號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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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標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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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標售房地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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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標售房地,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至三十日公告之,其
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房地所在地、地段、地號、街號名稱、土地及建物面積與構
造。
(二)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三)標售房屋時,基地不屬縣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時,
房屋不屬縣有者,應載明房屋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優先購買權
者,應一併載明。
(四)點交方式。
(五)標售底價。
(六)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七)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八)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日期與方式。
(九)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開標前出售機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由主持人當場
宣佈,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除應在執行出售機關門首及標售房地所在地揭示外,並於
執行出售機關網頁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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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但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特殊 資格條件限制取得者,應符合該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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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執行出售機關免費索取標售公告影本、投標須知、投標 單、投標封(投標單及標封得使用影本或本府財政處全球資訊網 所提供之標單封),並依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元)之保證金,並 限用金融機構所開支票或本票。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及投標人身分 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影本,妥予密封,用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政 信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投標信件經寄 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三)凡投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繳付保證金及投標人 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影本,不得併填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 封分別投寄,否則以無效標處理。 (四)投標人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五)開標時由執行出售機關至郵局領回投標信件,當眾點明、拆封, 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 標價為得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持人監標人認定不合時 ,均作無效標論: 1.不合本要點第十六點之投標資格者。 2.投標信封內投標單、保證金及投標人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影 本,三者缺其一者(當場不得補繳)。 3.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金 票據不合規定者。 4.填用非執行標售機構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者,或同一 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兩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投寄兩標 以上者。 5.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者,或所填內容錯誤 ,或模糊不明,或漏填漏蓋印章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 ,或塗改挖補之處末加蓋印章者。 6.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執行標售機關或 持送開標場所者。 7.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者。 8.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 9.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者。 10.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監標人認為依法不合者。 (六)最高標價,如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由各該最高標者當場填寫 比價單並予密封後再行比價一次,以出價較高且超出原投標價者 為得標,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比價,由其他到場之最高標者比價 ,如僅一人到場,由到場者依最高標價得標,如均未到場時,當 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其他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七)得標人所繳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及無效標 者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原 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主辦單位無息領回,如未當場領 回者,由執行出售機關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八)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 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本要點之開標作業由財政處長主持之,政風及主計單位派員監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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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優先承購人或得標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依第二 十五點規定辦理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權, 通知由次一優先次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價繳款辦理承購手續,逾期 即另行辦理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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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房地經公開標售二次未能標脫之案件,得檢討其原因後重新查估或 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除因地形不整、袋地、裏地等特殊情 形外,但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不得低於稅捐稽 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現值,並提經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及簽奉 縣長核定後再行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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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經核定標售之房地,在未公告標售前,其鄰近房地買賣價格顯較核 定底價為高時,由本府財政處逕簽奉縣長核准調高出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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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讓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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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通知讓售繳款時間及逾期繳款,依下列辦理:
本府財政處應於簽奉核准之讓售價格後十日內通知承購人繳款,
繳款時間,限於本府寄發繳款通知書(附繳款書)之次日起四十
日(繳款截止日遇放假日,以該日之次日為繳款截止日)內繳清
,如逾期不繳款承購者,註銷承購案。
前項註銷承購之房地,得依照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
十條有關規定辦理。但在未辦理標售前,申購人再度提出讓售時
,如未逾處分期限,得再重新估價辦理讓售;如逾處分期限應再
重新辦理處分程序並辦理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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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准予讓售之繳款通知書,應載明下列各點,向申購人為明示之約 定: (一)准予讓售之房地標示、面積、價金。 (二)繳款期限、繳款方式及賦稅、工程受益費負擔方式。 (三)逾期不繳價款,註銷讓售原案及另行處理方式。 (四)應補繳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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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辦理讓售之房地,尚未開徵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收取至執行出
售機關通知承購繳款之通知書發文日期當日,如有應補繳積欠租
金、違約金或使用補償金、遲延繳納利息者,分別按收取起訖年
月,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或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
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計算詳列明細單,隨附繳款通知書,限申購
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否則不予出售,註銷承購案。 |
伍、出售後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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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 費: (一)標售之房地,自得標之日起。 (二)讓售之房地,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房地辦理移轉時,其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依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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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承購之房地,應一次繳清價款,如無力一次繳清者,得依規定辦 理分期付款或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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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承購人於繳清全部價款者,執行出售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 連同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承購人於一個月內向所轄地 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 惟標售之房地,執行出售機關應會同房地管理機關辦妥點交標的 物,其係按現狀標售者,按標售時之現狀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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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承購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前死亡者,如已通知繳款尚未逾期,准由繼 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在二人以 上者,並報明「應繼分」後,繳款承購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 辦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准由繼 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在二人以 上者,應報明「應繼分」後,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權移 轉登記。 (三)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後,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應 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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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縣有房地價格經評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響計 價之事由或其評定逾六個月者,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前項六個月之計算,其始期:以本府檢送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會 議決議之公函發文日期為準;其終期,讓售案以執行出售機關通 知承購繳款之通知書發文日期為準,標售案以公告發文日期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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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都市計 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 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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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各執行出售機關出售縣有房地價款收入,應按宗填具繳款書,交承 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行庫繳納,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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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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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執行出售機關,擬具處理意見,專案 簽奉縣長核准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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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本要點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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