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土地再鑑界案件,提升測量
成果精度,以維人民權益與政府公信力,訂定本要點,本縣受理再鑑
界案件時,應依本要點辦理。 |
二、 |
申請人或相鄰土地之權利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土地複丈
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原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 |
三、 |
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應立即查明處理。 |
四、 |
前點查處作業,應先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指派檢查人員或資深測
量員就申請人陳述理由調取原複丈之相關書、圖資料,偕同原測量人
員分析檢討其鑑界作業並得至實地檢測。 |
五、 |
實地檢測時需製作複丈圖,將界址點與圖根點或其他永久性地物之關
係位置記載之,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六、 |
申請人敘明理由,地政事務所經查處原委、實地檢測後依下列方式處
理:
(一)經查處或實地檢測無誤,申請人同意撤回再鑑界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退還所繳複丈規費。
(二)經查處或檢測結果與原測量成果不符者,應將辦理結果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再訂期通知申請人與關係人至實地說明,經雙方同意後重新測釘界址,將原測釘之界樁拔除,並於複丈圖上簽名、蓋章。
申請人若符合前項第二款表示願撤回者,得比照前項第一款規定退還
申請人所繳複丈規費。 |
七、 |
申請人對於地政事務所查處或檢測結果,尚有疑義,原地政事務所應
即將該土地複丈申請書、檢查紀錄(含內、外業檢查)、檢測圖說,
異議界樁之「點之記」暨相關資料一併報請本府地政處派員辦理再鑑
界。 |
八、 |
再鑑界受指派之人員應詳實施測外,其鑑測結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原複丈成果相符者,應請申請人及關係人簽章,由再鑑界單位簽報核
定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所繳複
丈規費不予退還。 |
九、 |
原複丈成果確有錯誤,應與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檢查人員等分析研討,經研討確需更改者,應將研討結果,做成紀錄。訂期通知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至實地說明重新測釘界址,並將原測釘之界樁拔除,於複丈圖上簽名、蓋章後,將再鑑界結果簽報核定再送交原地政事務所,所繳複丈規費應予退還。前項複丈成果,申請人或關係人,如拒絕簽章,複丈人員應於再鑑界複丈圖上註明其原因,並由再鑑界單位簽報核定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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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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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土地再鑑界案件,由本府統計各地政事務所函報之數量及重新測釘界址之案件數,供年度業務考核或個人考績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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